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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联**限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联**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司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伟**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供货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4年5月31日应付原告货款279223.5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至2015年2月10日前分次偿还完毕所欠原告全部货款。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承担了47468元增值税款后,被告却未按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不但应如实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79223.5元,还应按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货款279223.5元及违约金55844.7元(货款279223.5元×20%);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复印件7份;

2.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的对账单2份;

3.被告公司的付款承诺;

4.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辩称

被**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其货款279223.5元属实;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同意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款;因被告欠款时间较短,不存在违约,原告诉称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或适当减少。

被**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常**司提供的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达公司经质证后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

2013年1月25日开始,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了7份《采购订单》,双方在订单中对COVERLENS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对结算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交货地点及方式、包装标准、验收标准、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产品,截止2014年7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223.5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产品后30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但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和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于止2014年7月15日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223.5元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也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7922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双方在《采购订单》第八条中约定:“除不可抗的因素外,不论供方和需方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由违约一方承担合同金额20%责任。”,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应为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熟联**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7922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79223.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熟联**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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