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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勇诉沈**等二人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勇诉被告沈**、韦**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勇的委托代理人古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勇诉称:2006年初及2007年6月,原告为被告沈**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31日和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共计金额3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3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40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初开始,原告一直为被告沈**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沈**分别于2006年10月31日和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蒋*人工费6000元”和“今欠蒋*在川主宾馆木工班27000元”。两次欠款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收未果。

另查明,被告沈**出具的两份欠条中载明的“蒋师”与原告蒋**属同一人。

上述事实,由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沈**提供劳务后,被告沈**应按约定给付报酬,被告沈**拒绝支付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报酬。被告沈**欠款时与被告韦*群属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报酬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承担因追债产生的交通费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蒋**劳动报酬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725元、保全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25元,由被告沈**、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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