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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某报社与被告成都**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报社与被告成都**文化**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文化**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就国色天乡二期开园庆典活动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适当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0万元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活动赞助费用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甲方成都**限公司、乙方成都*报社、丙方成都**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作为国色天乡乐园二期的合法经营者,为了国色天乡乐园二期开业宣传造势,特委托乙方、丙方共同为其举办“踏浪狂欢节—快乐首航开园庆典”活动;3.2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帐户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活动赞助费用等。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合作协议》、《关于分期缓付踏浪狂欢节合作余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万元属实,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文化**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报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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