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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中国大地财**宾中心支公司、刘**、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中国大地财**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安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刘**驾驶所有权人为朱*的川QEM309号小型客车,从江安县底蓬镇往江安县江安镇方向行驶,与肖*驾驶的川Q611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姚**)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肖*、姚**受伤的交通事故,刘**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当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5115231201501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肖*、姚**无责任。2015年5月29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刘**发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载明因刘**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发当日,肖*被送往江**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33天。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髋臼上缘骨质伴左股骨脱位;3、左膝、左足外侧皮肤裂伤;4、左膝关节腔积液;5、上呼吸道感染;6、重度贫血;7、左腓骨总神经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3月内避免患肢受力,根据复查情况调整治疗方案;2、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转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诊并治疗。同年3月31日,肖*入住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5日,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2、左髋臼上缘骨质伴左股骨脱位术后;3、左腓总神经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来院复查,根据复查调整治疗;2、定期门诊随访。同年6月6日,肖*再次入住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9日出院,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左髋臼骨折术后;3、左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行左下肢关节及神经功能锻炼;2、出院后1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神经功能恢复情况;3、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三次住院分别用去医疗费49056.70元、7213.95元、3227.53元,前两次费用合计56270.65元均系刘**、朱*垫付,最后一次的费用为肖*垫付。另外刘**、朱*为姚**垫付医疗费4339.56元。本次事故中,刘**、朱*共垫付的医疗费为60610.21元(含本案肖*和另一伤者姚**的医疗费)。肖*出院后自行到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治疗时限、护理依赖及其时限、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肖*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肖*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左髋臼、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30天,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3、肖*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2年为宜(自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4、肖*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400.00元。肖*驾驶的川Q611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安县江安镇正大摩托车业维修,耗去维修费2312.35元。

川QEM309号机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8日0:0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00时止。交强险在有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川QEM309机动车原车主为王*,车牌号为川QC9272,王*与朱*于2015年2月2日共同到大地保险公司处对川QC9272号机动车作如下批改:被保险人王*关系人名称由王*变更为朱*,车主由王*变更为朱*,原车牌号由川QC9272变更为川QEM309,使用性质由营业性货运变更为非营业用,过户车辆标准由否变为是,转移登记日期变更为2015年1月29日。刘*均与朱*系夫妻关系,刘*均于2014年4月1日取得拖拉机驾驶证,该证的有效期为6年。

肖*的供养人口如下:父亲肖**,1951年8月19日出生,务农;母亲刘**,1952年4月24日出生,务农;大儿子肖**,2004年2月6日出生;二女儿肖**,2008年6月29日出生;三女儿肖**,2009年12月24日出生。五名被扶养人均住江安县留耕镇方石村贾坝组。肖**与刘**共同生育含肖*在内二个儿子。在庭审中,肖*提交了西昌市**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肖*在公司上班。

肖*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250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护理费8520元【60元/天×(受伤住院112天+取除内固定30天)】、护理依赖费10950元(50元/天×365天×2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15元/天×(受伤住院112天+取除内固定30天)】、误工费15200元(100元/天×152天)、伤残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99.10元(6909元/年×66年×30%÷2)、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284435.10元,诉讼费由刘**、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肖*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70389元(7110元/年×66年×30%÷2),其余诉求不变。

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QC9272号机动车保单复印件、川QEM30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江**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用药清单,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政府证明、西昌市**程有限公司证明、江安县江安镇正大摩托车业维修发票、刘**、朱*提交的江**南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付款人为王*的保险费发票、刘**拖拉机驾驶证以及朱*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驾驶准驾车型不符,且存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责赔偿范围?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刘**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情形,且肇事后逃逸,刘**也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事发后48小时向公司报告,以致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时才得知该事件,故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公司均拒绝赔付。刘**、朱*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免责条款应当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肇事车辆被保险人变更,大地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故本案肖*的各项损失均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肖*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大地保险公司作为川QEM309号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予以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但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其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刘**、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刘*均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所作出的刘*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依法确定由刘*均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肖*请求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护理费8520元【60元/天×(受伤住院112天+取除内固定30天)】、护理依赖费10950元(50元/天×365天×2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15元/天×(受伤住院112天+取除内固定30天)】、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刘*均、朱*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应拒赔未发表意见,一审认为大地保险不发表意见的行为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肖*的上述请求依法予以确认。肖*请求的医疗费3250元,因其提供的发票为3227.53元,故对肖*的该项损失确定为3227.53元;肖*请求的误工费15200元(100元/天×152天),但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将误工费调整为12160元(80元/天×152天);肖*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因肖*仅提交有公司《证明》一份,也未提交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等明细,证据不充分,故确定肖*的该项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将肖*的该项请求调整为52818元(8803元/年×20年×30%);肖*请求的被扶养人(含其父母亲及其三个子女)生活费用70389元(7110元/年×66年×30%÷2),因肖*的父母亲在评定伤残等级前均已年满63周岁,二人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生活来源,肖*的大儿子、二女儿、三女儿评定伤残等级前分别年满11周岁、7周岁、5周岁,均系未成人,其生活来源均依靠父母亲,肖*受伤并致残给三个孩子的生活均有影响,故对肖*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但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依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调整为36261元(7110元/年×17年×30%);肖*提交的维修费票据金额为2312.35元,但肖*只请求2000元,视为肖*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故依法对该请求予以确认。综上,肖*的合理损失合计155766.53元,其中医疗费项目损失为20357.53元,伤残项目损失为133409元,财产项损失为2000元。

川QEM309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大地保险公司作为川QEM309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中肖*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在川QEM309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肖*的财产项损失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项损失限额,故肖*的该项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川QEM309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财产项损失限额内直接赔付;肖*的医疗项损失20357.53元,伤残项损失133409元均超过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项限额10000元和伤残项损失限额110000元,故肖*的这两项损失均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内分别赔付10000元、110000元。对超交强险医疗项和伤残项损失限额的损失合计33766.53元,按照已确定的由刘*均承担民事责任的划分,肖*超交强险的损失刘*均全额负担。因大地保险公司系川QEM309号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超交强险限额的33766.53元未超该车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故肖*的33766.53元损失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刘*均、朱*主张为肖*及姚**垫付医疗费60610.21元,要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刘*均有准驾车型不符和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其中姚**的医疗费损失与本案无关,故对刘*均、朱*的这一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肖*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肖*各项损失合计3376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大地财**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EM309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川QEM309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766.53元;二、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刘*均、朱*负担3066元,肖*负担2500元;此款肖*已预交2783元,由刘*均、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2783元,直向肖*支付诉讼费283元。

一审宣判后,肖*和大地保险公司均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诉称

肖*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农村人口,将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错误。上诉人已经将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交到江**法院,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用。上诉人因受伤致残,客观原因在开庭前无法前往公司调取证据,开庭后花钱请人前去拿回证据。上诉人家庭负担重,长期在外务工找钱维持全家人经济开支,这一事实经得起调查,绝无虚假。一审未采信上诉人的证据错误。因此,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46286元=24381元×20年×30%。其次,大地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是:1、被上诉人刘*均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过于牵强。上诉人没有义务对驾驶承保车辆的所有司机履行书面或口头的告知义务。王*投保时,上诉人与王*签订了保险合同,且已经向王*履行了告之义务。朱*是从王*处购买投保车辆,保险合同期间不可能再与朱*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则承接了王*投保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上诉人实际已经对相应的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极大地纵容了违法者,会带来较大的社会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刘*均辩称: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肖*的上诉没有意见,对其提交的大地保险公司、工资表、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刘*均系夫妻关系,除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二人系夫妻关系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另,刘*均、朱*已垫付肖*医疗费56270.65元,肖*在本案中起诉金额未包含刘*均、朱*垫付的56270.65元医疗费。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肖*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拟证实其一直在城镇务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驾驶的车辆系王*转让给朱*所有,王*与朱*于2015年2月2日共同到大地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合同进行了批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王*的保险车辆转让朱*后,相关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受让人朱*,大地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当初的投保人王*作出的明确说明或提示效力将及于朱*。因此,对于保险车辆的免责说明,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说明,无须向投保车辆转让的受让人再次说明。故一审判决以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错误。

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逃离现场,交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朱*对本次交通事故给肖*造成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朱*与刘**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朱*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付责任。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追偿。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大地保险公司不予以赔付。肖*的合理损失总额为21237.18元(含刘**、朱*已经垫付但肖*未起诉的56270.65元医疗费),刘**、朱*已垫付的56270.65元医疗费,因肖*未起诉,本案不作处理。故本案中肖*的合理损失应为155766.53元(属医疗限额的有20357.53元,属伤残限额的有133409元,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肖*122000元。剩余损失33766.53元,由刘**支付肖*16883.27元、朱*支付肖*16883.26元。

针对肖*的上诉,肖*在二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以证实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但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有关费用,肖*未提供缴纳社保费用的依据予以佐证,不能确认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故肖*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对其上诉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肖*各项损失122000元。

三、刘*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肖*各项损失16883.27元;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上诉人肖*各项损失16883.26元。

四、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刘**、朱*负担3066元,肖*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刘**、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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