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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限公司四川省分公与刘**、洪**、任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唐**、洪**、任**、唐*、唐**、张*、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2013年3月17日凌晨,梁**驾驶的1号车辆(车牌号川A206EQ)搭载刘**等人行驶到成都绕城高速公路内侧6公里+300米路段时,因车辆熄火倾斜地停在左至右第一、二车道内;之后,唐**驾驶的2号车辆(车牌号川A7GN86)搭载喻**等人行驶到该处,与1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喻**受伤、两车受损;约10分钟后,案外人林**驾驶的3号车辆(车牌号川A92379)行驶到该处,与2号车辆及唐**发生碰撞,造成唐**受伤、两车受损,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0日死亡。交警机关认定,前一次两车碰撞,梁**与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一次碰撞,案外人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和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刘**随即被送到成**总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11天,于同年3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出院时医嘱营养饮食、注意休息、门诊随访。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于同年6月13日到医院复查、开药。医疗费24130元,均由梁**垫付;审理中,当事人均同意,自费医疗费占医疗费总额的15%。2013年8月16日,刘**申请四**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8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刘**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其中刘**支付700元、梁**支付100元。三、刘**是农村户籍,自2012年5月起租房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办崇义社区,自同年6起在成都**限公司务工,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6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2013年3月17日交通事故受伤,至2013年9月6日请假未上班。洪**是唐**的妻子,唐**、唐*、唐**是唐**与洪**的子女,任周*是唐**的母亲,唐**的父亲已经去世。唐**驾驶的2号车辆属于张**,张*向华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险,每次事故的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自费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审审理中,刘**主张损失合计65444元。对此,梁**同意刘**的意见,并愿意承担鉴定费的50%;华泰**分公司认为,住院10天,护理费每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误工费按误工时间40天每月26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刘**在城镇居住、务工未满1年,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六名原审被告同意华泰**分公司的意见,并愿意承担鉴定费的50%。审理中,刘**认为华泰**分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应全部赔偿给刘**,不赔偿唐**死亡的损失;当事人各执已见,调解不成。

经核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喻**、唐**(死亡)的亲属、车主张*(车辆受损)也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同时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中认定喻**的损失为47975.2元、唐**死亡的损失为512617.22元、张*的车辆损失为58666元,并认定在第二次车辆相撞时,唐**处在2号车辆外面、是2号车辆的第三者,承保2号车辆的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对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唐**的死亡承担交强险责任120166.67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刘**的身份信息资料、唐**的身份证及其亲属关系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出租协议、房产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医疗费票据17张、鉴定检查费票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此交通事故属于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是2号车辆与1号车辆相碰撞,造成刘**与喻**受伤、1号车辆和2号车辆受损;第二次是3号车辆与2号车辆及唐**相碰撞,造成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号车辆和3号车辆受损。华泰财**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责任保险限额均针对一次交通事故,因此,对于该两次交通事故,华泰财**分公司应分别针对第一次、第二次交通事故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关于刘**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4130元,按15%计算自费医疗费;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误工费12133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3787元。其中自费医疗费为3620元、鉴定费800元,小计44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79367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以上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7936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华泰**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420元,由梁**承担50%责任即2210元,另外50%责任即2210元由2号车辆一方承担;2号车辆一方的责任由张*和唐**的继承人即唐**、洪**、任**、唐*、唐**承担,唐**、洪**、任**、唐*、唐**在其继承唐**的遗产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梁**已经超额垫付,不再向刘**支付赔偿金,其超额垫付的22020元,由华泰**分公司向梁**支付。虽然在另一案中判决华泰**分公司对唐**的死亡承担交强险责任,但这是针对第二次交通事故承担交强险责任责任,不影响华泰**分公司对本案(第一次交通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泰**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支付赔偿金79367元:其中向刘**支付57347元、向梁**支付220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梁**赔偿自费医疗费和鉴定费2210元。由于已经超额垫付,不再向刘**支付;三、张*、唐**、洪**、任**、唐*、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支付赔偿金2210元(仅包括自费医疗费和鉴定费);其中唐**、洪**、任**、唐*、唐**在其继承唐**的遗产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7元,由华泰**分公司负担277元,张*、唐**、洪**、任**、唐*、唐**负担25元、梁**负担25元。此款已经由刘**预交,限华泰**分公司、张*、唐**、洪**、任**、唐*、唐**、梁**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刘**支付其各自应负担的金额。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刘**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2、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唐**、洪**、任**、唐*、唐**、张*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刘**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房产证、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能相互印证,证明刘**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华泰**分公司主张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刘**的主张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泰**分公司是否多赔付刘**医疗费的问题。刘**的医疗费24130元,扣除自费药3619.5元后为20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610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中的赔偿项目,由华泰**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11340.5元,应由华泰**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670.25元,由梁**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670.25元。原审判决该部分全部由华泰**分公司承担,应予纠正。华泰**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刘**的各项损失共计83787元,由华泰**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5802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670.25元,以上共计73697.25元;由梁**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50%的费用,即5670.25元及鉴定费、自费药的50%,即2209.75元,以上共计7880元;由唐**、洪**、任**、唐*、唐**在继承唐治洪遗产的范围内承担50%的自费药和鉴定费,即2209.75元。张*作为车主,在原审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故应由张*与唐**、洪**、任**、唐*、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梁**已垫付了医疗费24130元和鉴定费100元,经品迭,应由华泰**分公司支付刘**57347.25元,支付梁**16350元,由张*与唐**、洪**、任**、唐*、唐**支付刘**2209.75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

二、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57347.25元,支付梁**16350元;

三、张*与唐**、洪**、任**、唐*、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2209.75元,其中唐**、洪**、任**、唐*、唐**在继承唐治洪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以上共计1020元,由张*、唐**、洪**、任**、唐*、唐**承担25元,由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承担650元,由梁**承担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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