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邛崃市汇**责任公司与高某某、杨某某、成都君**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邛崃市汇**责任公司诉被告高**、杨**、成都君**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邛崃市汇**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张**及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君**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等内容。同日,另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高**上述借款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高**发放借款3000000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三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高**给付原告本金3000000元、从2013年5月30日至给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违约金60000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2、被告杨**、君**司对第一项请求中的本金3000000元、从2013年5月30日至给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违约金60000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平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未作答辩。

被告君**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作为过桥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6日,月利率为2%,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及所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如被告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期间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归还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君**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君**司为被告高**的上述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高**未按约清偿本息,并数次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并于2013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20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对本案实行全风险代理,代理费收取比例为实际回收金额的5%,由原告在收回资金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律师事务所。原告现未支付四川**事务所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书》、《借款用途声明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高**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其亦无证据证明已清偿本息,故其应按约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借款人所承担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总和不能超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而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已超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故对其该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虽约定借款所涉债务包括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且根据约定现亦不能确定具体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杨**、君**司为本案借款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关于该二被告对被告高**上述债务中的本金3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邛崃市汇**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该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从2013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成都君**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本金3000000元及该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从2013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邛崃市汇**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73元,由三被告负担40000元,原告负担3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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