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绵**化工与邝**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化工诉被告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邝**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认为原告绵**化工只能向绵阳**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原告绵**化工遂申请撤诉。2014年4月9日,本院(2014)安*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2月6日,本案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该裁定书确有错误,应当提起再审,本院(2015)安*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5年6月2日,本院(2015)安*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2014)安*初字第821号民事案件继续审理”。由于法院内网程序无法使用原案号,本院遂以(2015)安*初字第1948号重新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主审,审判员周*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敖*、徐*及被告邝**和被告邝**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绵**化工诉称:被告邝**于2011年3月1日经新疆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聘用为原告绵**化工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被告邝**在聘用期间未按新**公司的要求履行职责,未完成经营计划且对原告绵**化工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邝**在连续几年管理人员年终考核表中显示均为考核不合格。2012年10月8日,被告邝**向新**公司递交辞职报告。2013年3月,新**公司根据被告邝**申请撤销其在原告绵**化工的总经理职务。被告邝**在2013年3月才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3年3月前,被告邝**的用工主体不是原告绵**化工。2013年10月14日,被告邝**以能力欠缺为由书面辞职。原告绵**化工无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的确定是以考核目标实现为前提,考核不合格就不能享有对等的权利,被告邝**屡屡给单位造成损失,原告绵**化工不应代为新**公司如数支付高额工资。而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2014)第01号仲裁裁决书却裁决:1、由原告绵**化工支付被告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886元×3=26,658元;2、由原告绵**化工支付被告邝**被拖欠的工资292,373.45元;3、原告绵**化工与被告邝**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4、驳回被告邝**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不尊重客观事实,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绵**化工不服此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第1.2.3项。原告绵**化工只应支付从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但要扣除其因考核不合格按年薪15万元基数的30%工资。

原告绵**化工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股东会决议、设立申请书、公司章程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新**公司与吴**共同出资,新**公司系控股股东,依据章程,系这两个股东有权进行考核,新**公司制定的相关规定也适用原告的管理,故新**公司对原告的考核意见均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被告邝*平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不予质证。

2、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0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以及基于对裁决的内容不服,我司才起诉要求撤销该仲裁,只承担法律规定内应由我司承担的责任。

被告邝*平质证:该仲裁裁决书真实客观,该仲裁裁决书现在已经生效。

3、新**公司康**(2011)06号文件及关于对原告绵**化工建设阶段主要管理人员工作分工的批复、2012年10月8日被告邝**向新**公司辞去总经理的辞职报告、劳**(1995)309号文件,拟证明2013年3月以前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邝**是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邝*平质证:康**(2011)06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载明了被告系绵阳**任公司的总经理;辞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2012年1月1日新**公司与邝**管理团队负责人签订的绵阳化工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2013年度经营计划、2012年6月15日原告绵**化工向新**公司借款申请、2011年至2013年新**公司对原告绵**化工管理人员邝**的年终考核表,拟证明被告邝**未完成工作任务及未达到目标考核标准,不应得到相应的报酬。

被告邝*平质证: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在仲裁时未向仲裁庭提供,不应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2013年度经营计划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在仲裁时未向仲裁庭提供,不应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申请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年终考核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考核是不真实的,被告邝*平从来没有见过该考核表。

5、新**公司康**(2013)40号文件、被告邝志*2012年10月8日申请辞去总经理的辞职报告、被告邝志*2013年10月14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辞职报告、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绵**化工起诉绵阳**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的起诉状、酸罐腐蚀照片、被告邝志*负责的基建工程存在严重问题的照片、被告邝志*负责的电力工程设备严重超容以及被告邝志*负责采购的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照片、损失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辞职的真正原因是因为被告的经营过失给单位造成了损失;同时,也是这些过失导致被告邝志*在新**公司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

被告邝*平质证:康**(2013)40号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文件没有送达被告;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照片与本案无关;诉状与本案无关;损失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相符合。

6、安**商局关于原告绵**化工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2月21日)、章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股东目录、新疆**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拟证明被告邝**在2013年3月前系新疆康隆化工聘任,用工主体系新疆康隆化工,不是原告绵**化工,原告绵**化工不应支付在此之前的薪金等。

被告邝*平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新**化工是绵**化工的大股东,绵**化工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公司,应由绵**化工承担本案责任,与新**化工无关。

7、陈*等绵阳**员工2012年年终考核表及通知和2011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绵**化工销售任务考核,拟证明按新**化工的要求,被告邝**等绵**化工高管的考核由新**化工负责,而绵**化工的一般员工由总经理邝**考核,实行考核结果与薪酬挂钩。

被告邝*平质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般员工就是我在考核,但原告绵**化工应该举证每位员工签字认可的考核表。

8、项目投资协议书,拟证明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9日以后,是新疆康**有限公司与安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邝*平质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9、2012年度总结报告,拟证明被告作为总经理的考核不合格,被告也予以自认。

被告邝*平质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10、新疆康**有限公司管理制度4份,拟证明原告也是按照此标准进行考核。

被告邝*平质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11、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库存为白条,管理无序,许多账目没有入账,被告不具备相应能力,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的考核为不合格,不应领取全额薪酬。

被告邝*平质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邝**辩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绵**化工作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适格。曾经说过是要与考核挂钩,但原告绵**化工从未对我的工作进行绩效考核,我任职期间未给原告绵**化工造成损失。2013年10月,我是被迫提出的辞职,原告绵**化工应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658元及拖欠的工资292,373.45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绵**化工在超出法定期限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邝**举证如下:

1、被告身份证、原告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原告绵**化工质证:无异议。

2、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绵阳康隆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已依法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其撤诉申请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其对民事权利已进行了处分,超过法定期限后现在再次起诉依法应驳回。

原告绵**化工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被告邝**在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821号一案的答辩期间提交了书面答辩,提出只能向中院起诉申请撤销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误导原告绵**化工在安县人民法院撤诉,向绵阳**民法院就此事起诉,经绵阳**民法院审查认为,应该由安县人民法院受理,绵阳**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绵**化工才又向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裁委的仲裁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行为。

3、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862号举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绵**化工现在的案件与前案系两个案件;原告绵**化工现起诉案件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原告绵**化工不服仲裁应该在2014年4月3日前起诉。安县人民法院立案错误,安**裁委的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绵**化工质证:第一次起诉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第0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裁决书第3页12-24行以及第4页1-10行认定事实清楚;该裁决书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原告绵**化工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我们已经对该内容提出异议,起诉至人民法院。

5、邝志平工资工资情况汇总表,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从2010年12月到2013年10月的工资,总计394,709.43元,2010年12月到2013年10月也是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

原告绵**化工质证: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在2013年3月之后。以前的这段时间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实际是被告与新**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阶段才是原、被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期限。

6、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约定的年薪为15万元。

原告绵**化工质证:无异议。

7、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是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新**公司只是原告的股东之一,仲裁的主体适格;被告从2010年12月到2012年12月被告的年薪为20万元。决议中的吴**是原告绵**化工股东之一,是否是新**公司的股东我们不清楚。

原告绵**化工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劳动关系是与原告建立的。能够证明被告是与新疆康隆发生了聘为总经理职务的事实,同时,该协议的年薪是20万元,我们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年薪只有15万元,决议中的吴**是新**公司股东之一,是否是新**公司的股东不清楚。

8、QQ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聊天中提到了有5万不再工资中体现,所以被告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年薪为20万元。

原告绵**化工质证:不能证明已约定年薪为20万元,只是在商谈中,新**公司总部意见是年薪15万元。

9、辞职报告,拟证明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且得到原告的批复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原告绵**化工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正是因为被告主动辞职,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条款,我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费用。

10、被告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辞职得到准许后,被告及时将工作进行了移交,并且将需要及时处理的事情进行了说明,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公司造成损失。

原告绵**化工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01号关于被告邝**申请原告绵**化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一案的仲裁申请书、2014年2月18日庭审笔录、2014年3月13日的质证笔录。

原告绵**化工质证:无异议。

被告邝*平质证:无异议。

2、绵**化工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发放表,其中:邝**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领取工资128,033.44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领取工资43,273.25元。

原告绵**化工质证:无异议。

被告邝*平质证:无异议。

3、(2014)安*初字第862号案件庭审笔录、(2015)安*再字第1号案件庭审笔录。

原告绵**化工质证:无异议。

被告邝*平质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证明以及庭审记录,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1月25日,新**公司召开由吴**、陈**、吴**三人参加的股东会,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出资建立绵阳市**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绵**化工),新**公司出资500万元,吴**个人出资100万元,聘请被告邝**为新注册公司总经理,年薪暂定为人民币20万元,按照薪酬考核制度兑现”。2011年2月23日,原告绵**化工经工商部门核准依法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投资方为吴**和新**化工,其中新**化工出资比例为80%,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3年12月18日,原新**化工控股的80%股份转让给马治安个人,营业登记的股东又变更为自然人吴**和马治安。2011年3月1日,被告邝**被新**公司任命为原告绵**化工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2012年1月1日,新**公司与邝**管理团队负责人即被告邝**签订的绵阳化工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董事会委托运营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年终由运营管理部门对经营责任人的绩效实施考核评价,出具考核评价报告,报董事长审批后,拟定奖惩内容。考核得分参照经营团队负责人意见,按照分管工作情况挂靠……低于目标绩效工资的按实际数额落实,完不成利润目标按照内部制度扣发工资,当总分低于60分时按总工资的70%落实,每月按目标绩效工资数/12的70%预发,年终凭各项指标完成情况统算,按考核结果落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邝**以无能力再胜任总经理为由向新**公司申请辞去总经理职务。2013年3月4日,被告邝**与原告绵**化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用工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被告邝**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年工资为15万元(具体发放依据新**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和年薪人员绩效考核办法以及公司营销管理办法执行)”。2013年10月14日,被告邝**以“尽心尽责,努力工作仍然不适应公司的各项体制政策,能力欠缺”为由申请解除与原告绵**化工的劳动关系,原告绵**化工于当天同意解除与被告邝**的劳动关系。被告邝**在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任总经理期间已领取工资30,0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任总经理期间已领取工资128,033.44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任副总经理期间已领取工资43,147.25元。新**公司从2011年至2013年对被告邝**的绩效考核均为60分以下,但未提交被考核人被告邝**予以签字确认。

2014年1月,被告邝**向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由原告绵**化工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拖欠工资394,709.43元和垫付业务费76,837元。2013年3月17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绵**化工支付被告邝**经济补偿26,658元和拖欠工资292,373.45元。原告绵**化工对此不服,于2014年3月31日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被告邝**在答辩期内提出应由绵阳**民法院受理,原告绵**化工遂于2014年4月9日撤诉,经绵阳**民法院释明后原告绵**化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不予支持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扣除被告邝**因考核不合格按年薪15万元基数30%的工资后由原告绵**化工支付从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0月期间拖欠被告邝**的工资61,25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均认为新**公司系原告绵**化工的总公司,但双方举证的原告绵**化工工商登记充分证明原告绵**化工系新**化工和吴**投资成立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有限责任公司,新**化工只是该公司主要控股人,并不是该公司的总公司,两个公司是相对独立的公司。原告绵**化工的股东虽然发生变更,但原告绵**化工并没有合并或分立,依法不影响原告绵**化工对外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邝**被新**公司聘请为原告绵**化工总经理以及约定年薪的行为,原告绵**化工无异议,系默认行为,其用工单位的主体实质应为原告绵**化工,故原告绵**化工主张在2013年3月前其用工单位不是原告绵**化工,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邝**对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该裁定书推定原告绵**化工聘请被告邝**起始时间为2011年3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绵**化工举证的考核表未举证已按法定程序将考核结果告知了被告邝**,并得到被告邝**认可。而且,也未举证股东会考评的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考核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其主张应按约定年薪的70%发放薪酬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约定的薪酬全额支付给被告邝**。被告邝**举证的聊天记录、股东会决议、绵**化工营业登记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邝**任总经理期间的年薪为20万元,任副总经理期间的年薪为15万元,由于被告邝**对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该裁定书认定由原告绵**化工支付被告邝**拖欠的工资292,373.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绵**化工举证被告邝**在经营管理中不当给其造成了损失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告绵**化工举证的2013年10月14日被告邝**的辞职申请能够证明被告邝**辞职的原因是由于其尽心尽责,努力工作仍然不适应公司的各项体制政策,能力欠缺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邝**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具有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几种情形,故原告绵**化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邝**在庭审中要求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履行的行为,视为其已放弃仲裁申请中的其他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再审以及本案庭审调解中,被告邝**均同意由原告绵**化工支付各项费用160,000元,但要求原告绵**化工在7日内付清,而原告绵**化工不同意。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原告绵阳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邝**拖欠工资292,373.45元;

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绵阳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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