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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农**限公司新都大与张某某、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农商**都大丰支行诉被告张*、百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因故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农商**都大丰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10月29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信授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同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张*以个人所有的位于新都区大丰街道崇义桥南街64号3单元2层1号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百强也与原告签订借款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夫共同债务,以其个人及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30万元的贷款申请,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2个月,利息按人**行基准利率上浮6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偿还本息,逾期本金利率上浮50%。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8月21日开始欠息,且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至今仍然没有向原告归还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的资金利率,向原告给付从2014年8月21日至本息给付完毕止的资金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百强、张*辩称,二被系夫妻属实,欠原告借30万元属实,从2014年8月21日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资金利息属实。未向原告即时归还借款是因为所投资项目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所欠原告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10月29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信授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同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张*个人所有的位于新都区大丰街道崇义桥南街64号3单元2层1号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百强也向原告出据借款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夫共同债务,同意以其个人及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30万元的贷款申请,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中**银行基准利率上浮6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偿还本息,逾期本金部分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21日开始欠息,且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向原告归还本息。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授信业务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成都农商**都大丰支行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张*的贷款行为系合法的借贷行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借贷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张*逾期未向原告成都农商**都大丰支行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百强与被告张*系夫妻和本案借款行为的担保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张*在本案中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成都农商**都大丰支行要求被告张*、百张归还借款及相应资金利息的要求合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商**都大丰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的1.6倍,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从2014年10月30日起,再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的1.6倍的1.5倍计算利息至本息给付完毕止,以上利息计算均以30万元为本金;

二、被告百强对被告张*所欠上款确定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成都农商**都大丰支行对张*以个人所有的位于新都区大丰街道崇义桥南街64号3单元2层1号住房设定的借款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被告张*、百强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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