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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司、森**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接受被告乾**司委托,担任“川信-上**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目融资的财务顾问。且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签署了编号为[SCXT2011(JXT)字第30-7]《财务顾问协议》,根据协议第1.4条约定,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即视为原告已完成向被告乾**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工作。第3.2条明确约定了被告乾**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财务顾问费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约金的金额为:应付而未付财务顾问费*0.05%×逾期天数”。

“川信-上**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已于2011年5月26日正式成立,被告乾**司欠付原告财务顾问费用11290500元。被**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明确承诺“支付四川信托财务顾问费,应付财务顾问费11290500元,我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代为支付。”

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务顾问费11290500元及违约金2060516.2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二、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乾**司、森**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编号为[SCXT2011(JXT)字第30号-7]《财务顾问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接受被**公司委托担任“川信-上**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目融资的财务顾问,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即视为原告已完成向被**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工作。2、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分期支付,同时协议对应支付的财务顾问费支付时间、费用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如被**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财务顾问费,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应付而未付财务顾问费*0.05%×逾期天数”。

2011年5月26日,原告发出《川信-上**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公告》,该公告载明“川信-上**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已于2011年5月26日正式成立。后被告森**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发出《承诺书》,森**司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代乾观公司支付四川信托财务顾问费112905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财务顾问协议》、《川信-上**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公告》、《承诺函》、信托财务顾问费计算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所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提交的《川信-上**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公告》能证明该信托计划已成立,根据原告与被告乾**司所签《财务顾问协议》约定“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即视为原告已完成向被告乾**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工作”,被告乾**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财务顾问费。

虽然森**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四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代乾**司支付相应财务顾问费,但是因《财务顾问协议》签订的双方为四川**公司和乾**司,支付顾问费系乾**司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规定,森**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仅负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现森**司未履行其承诺内容,相应的支付及违约责任仍然由乾**司承担。

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限公司提供了财务顾问费的计算方式,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公司财务顾问费11290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2年5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每日0.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0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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