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8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住房安装防护栏、做窗户和厕所的隔断等,总计价款87000元。其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3000元。2009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人民币54000元,一个月后付清,2009年3月底如付不清按月20%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54000元及利息65880元(从2009年4月1日算至2014年5月1日),合计119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谢**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装潢人民币54000元正,1个月后付清。(2009年3月底如付不清利息按20%支付),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只是给本院打来电话口头辩称:其不差张**钱,张**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过。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在2009年、2010年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在2010年原告之父生病时在成都送给原告3000元,该款不应在欠款中扣除。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过欠款。原告对其上述陈述除提交一份《欠条》外,未在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被告在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54000元在1个月后付清,2009年3月底如付不清利息按20%支付。该欠条中约定履行期限为2009年3月底,故该《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应从注明清偿欠款日期之次日即2009年4月1日起算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二年。现原告称其在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在催要欠款,且原告在2010年其父生病时向被告催要过欠款,被告也支付原告3000元,故原告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即便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而从2010年12月31日起算,到2012年12月31日也已满两年,现原告对其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以及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事实均未能举证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而,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时已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