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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岩砖厂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先后多次向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供煤。2013年2月1日,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如下:“今欠到张**煤款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正)。此款于2013年4月以前付清。”2013年5月12日,被告在上述欠条上加注“还款计*在本2013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上述内容均加盖有被告公章并有经办人张*签字。原告张**自认被告签署欠条后已给付10000元货款。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煤款17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己主张的自由,原告张**自认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已给付货款10000元,主张支付货款17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与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的买卖合同系口头订立并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供煤的义务,被告也以欠条形式承认其付款义务,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给付货款,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计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期间的资金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在《欠条》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双方合意变更了原合同,付款时间以变更后为准。原、被告未有约定违约损失计算方式,故法院认为违约损失应自2013年7月1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货款17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长宁**岩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过程中有部分煤炭质量不合格,并给上诉人造成其他额外的经济损失,供煤价格也偏高,对质量不合格的部分煤炭,其煤款应在总额中予以扣减,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重新结算,上诉人只承认给付货款12万元。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进行煤炭结算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请求于法无据。请求:1、依法撤销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1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宁**岩砖厂与被上诉人张**的买卖合同系口头订立并且张**已经实际履行供煤的义务,长宁**岩砖厂也以欠条形式承认其付款义务,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长宁**岩砖厂应当给付货款,上诉人长宁**岩砖厂上诉称被上诉人供货质量不合格、煤价偏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上诉人认为在进行煤炭结算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请求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长宁**岩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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