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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重型货车由眉山方向沿省道103线往夹江城区方向行驶,当日5时35分,该车行驶至四川省夹江县镜内省道103线109KM+980M处时,徐某某因疲劳驾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郑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送医院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重型货车逃逸。5时38分,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勘查。经过排查,民警确定该重型货车为肇事车辆,并通知该车车主,让该车驾驶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随后,吕某某电话通知徐某某,2015年10月23日下午15时30分许,徐某某与吕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经检验,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腹部受损,内脏毁损,内出血而死亡。经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害人郑某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敖某某、罗某某、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初犯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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