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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与四川苏**限公司、四川苏**限公司万年场旗舰店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郁**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四川苏**限公司万年场旗舰店(以下简称苏**司万年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郁科权申请再审称:(一)案涉空调的室外机没有产品合格证,不是原配的室外机。室内机有合格证和编号,室外机编号和空调合格证上编号不同,不是合格产品。苏**司万年场店把有合格证的室内机和无合格证的室外机配套、冒充合格产品出售,违反了《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即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二)空调室内机和室外机的外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和产品合格证,无中文标注、仅贴有条形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不合格产品。(三)案涉空调仅有保修单,且未完整填写,保修单只起包修作用,不是“三包证”。空调机因没有“三包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非法商品。(四)一审法院收取郁科权250元诉讼费属乱收费,二审判决予以支持,且对收费标准不予公开,属于服务欺诈。郁科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苏**司提交意见称:郁**以苏**司为被告向法院一共提起过3件诉讼,该3件诉讼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其请求均被驳回。郁**针对其中的2案向四川**民法院提起了再审,其中1案已被驳回,该案件和本案争议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郁科权在苏**司所购买的空调机是否因为室内机与室外机编号不一致、外包装无合格证和中文标识以及生产日期、保修单未完整填写、无“三包卡”而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第一,关于郁**主张的空调室内机与室外机编号不一致的问题。分体式空调由室外机和室内机两部分组合而成,现无法律法规规定室内机与室外机的编号必须一致,且室内机与室外机编码是否一致与产品是否合格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室外机与室内机编码不一致不能证明苏**司万年场店交付的空调为不合格产品。

第二,关于空调机外包装上没有产品合格证、中文标识以及生产日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标识确规定有合格证和中文标识等的要求,但该条规定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可见产品合格证和中文标识可以放在产品外包装上、也可在包装箱内。案涉空调产品合格证和中文标识在室内机包装箱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必须标注生产日期的产品为“限期使用的产品”,根据常识,空调机不属限期使用的产品。故郁**认为外包装上无相关中文标识和未标明生产日期、产品不合格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保修单内容填写不完整、无“三包卡”的问题。保修单和“三包卡”是消费者向厂商主张产品保修权利的凭据,产品保修单是否填写完整以及是否有“三包卡”,与产品是否合格并无关联性。因此郁**以保修单填写不完整、无“三包卡”主张产品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二审法院收取诉讼费的问题,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在此不予审查。郁科权另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二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关具体事实和相应证据,亦不予审查。

综上,郁科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郁科权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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