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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沿滩区**器材经营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溶诉被告沿滩区沿滩镇朝书通讯器材经营部(简称朝书经营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溶的法定代理人冯**、委托代理人石梦杨、被告朝书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溶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3日下午15时左右,由其奶奶陪同,在经过被告朝书经营部时,朝书经营部正在搞宣传活动,原告因年纪小,与其弟弟对鼓风机好奇,就伸手触摸,被告因工作人员失误未将鼓风机封闭包好,导致原告右手中指指腹侧软组织撕脱伤伴指屈肌腱断裂,右手中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右手第四指指浅屈肌腱部分断裂,右手2-5指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皮肤缺失。原告住院治疗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不承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480元;4.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192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朝书经营部辩称: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受伤不能确定,事发时原告方没有给被告店员说,如果原告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的谈话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

2.冯**的谈话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

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4.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损害所导致的伤情;

5.自贡**民医院出具的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损害所实际支付的医疗费;

6.汽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车用汽油费;

7.录音文字记录,并当庭播放该录音,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

8.出庭证人李**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

9.鼓风机照片2张,拟证明该鼓风机系致原告受伤的鼓风机。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交由被告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第3-6、9组证据无异议;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8组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原告祖母,有利害关系,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8组证据的证人系原告的祖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系原告的陈述,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3-5、9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汽油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无被录音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基本情况,故不予采信。

被告朝书经营部现场举示了鼓风机,用于证明该鼓风机不可能致害原告。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鼓风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月3日原告冯**在自贡**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手中指指腹侧软组织撕脱伤伴指屈肌腱断裂;2.右手中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3.右手第4指指浅屈肌腱部分断裂;4.右手2-5指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皮肤缺损。原告在自贡**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0380.29元。后原告之父及祖母以原告的伤系被告处鼓风机致伤为由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480元;4.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192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伤系被告朝书经营部用于宣传的鼓风机所致,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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