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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后成功、李**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青**民法院审理的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后成功、李**、周**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青川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后成功与”勇娃子”在微信上谈好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事宜,便与被告人李**、周**商量到四川省南充市”勇娃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2015年5月30日,由李**驾驶后成功租来的甘ACL919轿车搭乘后成功、周**由甘肃省岷县前往四川省南充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成功联系”勇娃子”后,在南充从周**银行卡中取出6000元现金交给李**,由李**在”勇娃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一袋。2015年5月31日,三被告人驾车返回甘肃省,途径四川省木鱼收费站,被执勤民警挡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共计39.07克。后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成分为甲基丙苯胺。案发后,被告人后成功、李**、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后成功于2011年8月18日,因盗窃罪被兰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被告人后成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程序合法,被告人后成功、李**、周**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

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检查了案发现场并扣押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索尼智能电话手表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外包装一个、手提包一个、小轿车一辆(甘ACL919)。

3.车辆证明、发还清单,证实青川县公安局扣押的小轿车一辆(甘ACL919)为兰州大**有限公司合法所有,并予以发还,领取人为王某某。

4.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后成功、李**、周**的尿液并送检,检测结果为,被告人后成功、周**的尿液呈阳性,被告人李**的尿液呈阴性。

5.称量报告、称量图片,证实青川县公安局依法对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进行称量,被告人后成功、李**、周**现场见证,称量结果为该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39.07克,该称量电子天平检定合格。

6.青川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青川县公安局依法委托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成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

7.后成功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后成功通过微信与”勇娃子”商谈了购买毒品的详细情况。

8.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证实2015年5月31日,农行卡支取现金6500元。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后成功、李**通过照片辨认出卖毒品的人为任某某即”勇娃子”。

10.兰州**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后成功于2011年8月18日,因盗窃罪被兰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1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经被告人李**邀约一起到南充玩耍,之后被告人后成功、李**购买了毒品,在回甘肃途中被执勤民警从被告人周*红包内查获毒品的事实。

12.被告人后成功、李**、周**的供述,能相互应证,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后成功、李**、周**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共计39.07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后成功系主犯,被告人李**、周**系从犯。被告人后成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后成功、李**、周**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可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后成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四、查获的毒品及用于犯罪使用的手机、提包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

是:1.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上诉人系初犯,

没有前科,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周**及原审被告人后成功、李**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原审被告人后成功、李**驾驶租用的轿车由甘肃省岷县前往四川省南充市购买甲基苯丙胺39.07克,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驾车准备返回甘肃省,在途径四川省木鱼收费站时,被缉查民警查获,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后成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原审被告人后成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及上诉人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周**及原审被告人后成功、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周**和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与原审被告人后成功、李**在四川省南充市购买甲基苯丙胺39.07克后,驾车准备返回甘肃省,毒品是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且运输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较大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故上诉人周**与原审被告人后成功、李**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

另所提”上诉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虽属实,是因为公安机关的及时挡获,毒品的数量是以查证属实的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毒品是否流入社会不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对于上诉人周**及辩护人所提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都作了认定,在量刑时已充分考量了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了刑罚。且上诉人周**在二审期间未提出能够否定或影响原判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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