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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包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小*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包**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从巡场塘坝往白皎煤矿方向行驶,6时25分,当车行至巡白路2KM+200M处,与对向驶来的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我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2014年5月13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我与被告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中医院和珙县**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医疗费22076.14元已由我支付。2014年10月27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为九级、十级,需续医费1600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我支付。无牌证三轮摩托车系被告包**所有,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如下损失:1、医疗费22076.14元;2、续医费16000元;3、误工费21000元(6月×3500元/月);4、护理费3120元(52天×6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2天×15元/天);6、伤残赔偿金99474元(24381元/年×20年×20%×(1+2%)】;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70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原告在珙县中医院和珙县**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4、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原告房产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包小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赵**,1979年6月10日出生,农村户口,从2012年11月2日起在珙县巡场镇塘坝村3幢3单元3楼5号居住至今。2014年5月10日,被告包**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从巡场塘坝往白皎煤矿方向行驶,6时25分,当车行至巡白路2KM+200M处,与对向驶来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2014年5月13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中医院和珙县**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疗费24970.29元已由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7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十级,行康复治疗需5000元,取除内固定需1100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2015年4月6日,原告在珙县**科医院取除内固定,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4443.69元,已由原告支付。

又查明,无牌证三轮摩托车系被告包小*所有,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原告赵**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包**与原告赵**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购房居住已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02400.2元(24381元/年×20年×21%),但原告只要求994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24970.29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22076.14元,本院予以确认。续医费中的取除内固定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故续医费应为9443.69元(行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已实际产生的取除内固定费用4443.69元)。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69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据,故其误工费确定为60元/天。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076.14元;2、续医费9443.69元;3、误工费10140元(169天×60元/天);4、护理费3060元(51天×6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天(51天×15元/天);6、伤残赔偿金99474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52713.83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赵**实际应得到139628.30元【(总损失152713.83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60%+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包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139628.3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包**承担1560元,原告赵**承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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