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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州市天彭镇万家五金商贸部与成都市**责任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州市天彭镇万家五金商贸部(以下简称“万家五金商贸部”)诉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五金商贸部的委托代理人温玉婵、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家五金商贸部诉称,被告金**公司在2014年11月从原告处购买耐电车轮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1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金**公司欠原告货款395880元,被告杨**于2015年5月15日签字确认了所欠货款金额并承诺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5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车轮胎。2014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货款支付协议,确认2014年7月21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150113元,双方协商清算金额为120113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公司又签订了对账单一份,确定截止2015年5月15日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95880元,被告杨**代表被告金**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但被告金**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货款支付协议、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货款支付协议、送货清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应视为双方对互相之间债务债务的确认,双方在对账单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公司支付货款3958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在对账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被告金**公司所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州市天彭镇万家五金商贸部支付货款359880元。

二、驳回原告彭州市天彭镇万家五金商贸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被告成都**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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