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诉被告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黄**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黄**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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