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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姚某某、兰*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姚某某、兰*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兰*、姚某某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施某某、姚某某、兰*从四川省乐山市返回简阳市。途中,兰*在夹江县一五金店内购买了一支射钉枪、五盒射钉弹,又在一钢材店内购买了一根钢管;施某某、姚某某在眉山市一五金店各自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及射钉弹,后又在一钢材店内购买了三根钢管。兰*提议回简阳后,到简**办事处龙垭村一摩托车修理店借用工具将射钉枪进行改装。

次日下午,三被告人来到简**办事处龙垭村一摩托车修理店,借用该店内的焊机、砂轮等工具,各自对射钉枪进行改装。当日18时许,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巡逻至此,将正在改装射钉枪的三被告人挡获,现场查获并扣押了一支已改装完成的疑似枪支(1号),二支(2、3号)已将钢管焊接完毕,仅枪筒尚未安装回射钉枪上的疑似枪支。经查,1号疑似枪支系施某某所有,2、3号疑似枪支分别系姚某某、兰*所有。

经鉴定,1号、2号、3号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姚某某、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痕迹鉴定书,三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姚某某、兰*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将射钉枪改装成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制造枪支罪。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兰*的辩护人认为,兰*有坦白、初犯及悔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兰*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扣押在案的三支枪支及射钉弹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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