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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中国平安**司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中国平安**司仪陇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陈*驾驶川RG8955号轿车从仪陇县新政镇朱*铜像往嘉陵江二桥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处,将原告王**挂到致原告受伤。经仪**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2015年10月27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陈*承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川RG895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原告因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286.04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天×125.20元/天=7,512元、误工费120天×125.20元/天=15,024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2=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6年×0.2÷6=3,605.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59,851.44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同意按照15%扣减自费药品,其他以平安财险的意见为准。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15%扣减自费药品,保险公司已垫付8,000元,应予以扣减;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续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以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认可90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仪陇县新政镇拆迁还房户,已于2012年安置还房。王**之母吴**生于1931年6月13日,户籍所在地为仪陇县新政镇松海路安置区。吴**共生育6个子女,其夫已于1976年去世。2015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陈*驾驶川RG8955号小型轿车从仪陇县新政镇朱*铜像往嘉陵江二桥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处,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足,措施不当,将横过公路行人王**挂倒,致王**受伤。当晚,王**被送往仪**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34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7,286.04元。此笔费用王**及平安财险各垫付8,0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避免受凉感冒;2.半年内严禁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3.伤后3月复查胸片;4.如有不适,我科随诊。次日,王**在仪陇县新政镇新南社区第二卫生服务站产生门诊费用共计1,253元,此款由陈*垫付。2015年10月27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陈*承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同年11月14日,原告王**委托四川**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期限(营养费)、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了川新鉴(2015)临鉴字第9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评定为九级伤残;2.预计需续医费3,000元;3.营养期限酌定60日;4.护理期限按1人护理60日;5.误工期限按120日计算。本次鉴定费2,500元,已由原告王**垫付。

同时查明,陈*就川RG8955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其中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王**受伤前一年受聘于仪陇县新政镇勤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该租赁站出具证明证实王**月工资为5,500元,但无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

庭审中,原告王**、被告陈*、平安财险自愿按15%扣除自费药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其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陈*驾驶车辆在行驶途中撞伤行人王**,仪陇**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全责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故本院将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再由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虽有鉴定意见,但王**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因此,对于平安财险要求仅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平安财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结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及平安财险的意见,对于王**的误工期限认定为90天,由于王**主张其月收入为5,500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因此对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按照2014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1,304元/年计算。综上,经核实,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18,539.04元(住院医疗费17,286.04元+出院次日门诊医疗费1,253元,自费药品18,539.04元×15%=2,780.86元);

2.续医费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

4.营养费34天×20元/天=680元

5.护理费60天×45,697元/年÷365天=7,511.84元;

6.误工费90天×41304元/年÷365天=10,184.55元;

7.残疾赔偿金100,528.50元(24381元/年×20年×0.2+18027元/年×5年÷6×0.2)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

9.交通费酌定500元;

10.鉴定费2,500元。

以上共计154,463.93元,则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损失为18,539.04元×85%+3,000元+1,020元+680元=20,458.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损失为7,511.84元+10,184.55元+100,528.50元+10,000元+500元=128,724.89元。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120,000元,在第三者险内应赔偿王**20,458.18元+128,724.89元-120,000元=29,183.07元,则陈*应赔付王**2,780.86元+2,500元=5,280.86元。因平安财险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及陈*已垫付医疗费9,253元,经品迭后,平安财险应直接向陈*支付3,972.14元,并向王**赔付137,210.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赔付137,210.93元;

二、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支付3,972.14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陈*承担(此款在执行程序中,从平安财险应向陈*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直接向原告王**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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