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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限公司与泸州酒**有限公司、吉**、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泸**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道师公司)、吉**、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对三被告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石**、邓**,被告酒道师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与被**师公司于2015年7月3日清算签订的《协议》加工情况,确定被告欠其酒盒加工费719426.60元,定于2015年7月28日前付200000元,余款在2016年7月前分批付清,若未按约定付款,可要求其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并给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吉**、徐**自愿为被**师公司履行协议提供担保。被告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其所欠加工费719426.60元,并要求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719426.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给付违约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酒道师公司辩称,所欠原告天**司酒盒加工费719426.60元是事实,因公司现在经营困难,待资金回转时再行支付加工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吉*平辩称,所欠原告天**司酒盒加工费719426.60元是事实,原告所称《协议》系双方法定代表人王**与徐**协商签订的,自己作为担保人属实,但被告酒道师公司认可该债务与自己无关,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司系经营酒盒加工、包装、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酒道师公司系经营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平系被告酒道师公司员工,被告徐**系被告酒道师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6月起至2015年7月,原告天**司分别以与被告酒道师公司签订《包材采购单》、《包装材料印制委托书》等形式,按照被告酒道师公司要求,为其加工制作所需酒盒。2015年7月,双方就酒盒加工价款等事宜进行了清算协商,并于7月3日以原告天**司为甲方,被告酒道师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一、乙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时已结欠甲方的包装盒加工价款为380366.60元。二、对于甲方按乙方要求已经完成加工的还尚未发货的库存包装盒酒道师*酿礼盒5651套(10元/个*6个/件,天**司同意将单价由原来10.5元/个降为10元/个),甲方应乙方的请求,在本协议签订后发货给乙方。该部分库存的加工价款为339060元。三、以上两部分加工价款共计719426.60元,乙方承诺在2015年7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给甲方。四、对于剩余的加工货款,乙方分期支付如下:甲乙双方商议下在2016年7月份之前分批结清。五、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任何一期付款的,甲方即可要求乙方立即对所剩余的全部余款一次性支付,并至少支付违约赔偿金3万元。六、乙方法定代表人徐**和吉**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七、本协议在盖章签字后即生效。……。”原告天**司与被告酒道师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吉**和徐**在协议第六条内容及担保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天**司按约将已完成加工的库存酒盒交付与被告酒道师公司,被告酒道师公司实际验收酒盒32712个,但未按约定支付款项。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酒道师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信息,包材采购单1份、包装材料印制委托书3份、客户对账单5份、材料入库单11份、协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吉**出示的被告酒道师申请1份,用以证明被告酒道师认可其与本案债务无关,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酒道师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之间的自行约定,与本案原告主张无关联性,本院采纳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司按照被告酒道师公司要求为其加工制作酒盒,并按约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天**司与被告酒道师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且对加工价款进行了结算,对款项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违约金等均进行了协商约定,被告酒道师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承担给付加工报酬的义务;被告吉**、徐**在原告天**司与被告酒道师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上的保证条款及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酒道师公司履行协议提供担保,被告吉**、徐**与原告天**司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及保证方式,因此,被告吉**、徐**应对被告酒道师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于未付加工价款,被告酒道师公司、吉**虽对协议上的未付加工价款719426.60元无异议,但因被告酒道师在协议签订后实际收取的酒盒数量为32712个,故本院依据双方协议中对已经结算价款380366.60元及未发货酒盒单价的约定,确定尚未支付的酒盒加工价款合计为707486.6元(380366.60元+32712个×10元/个);关于违约金,原告依约主张30000元,系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加工价款707486.6元、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天**司主张的其余加工价款1194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天**司主张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719426.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该项主张系因被告逾期未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而依约主张违约金30000元亦为未按约定迟延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系重复主张损失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吉**以被告酒道师认可其与本案债务无关为由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泸州**限公司加工报酬707486.6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73748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吉**、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73748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泸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2元,减半收取5771元,诉讼保全费4390元,共计10161元,由被告泸**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泸**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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