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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神**责任公司与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神**责任公司诉被告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以及被告何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司诉称:2010年3月31日,我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将我承包的军训和兵种部第一管理处30#住宅楼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范围实行内部项目承包经营制承包给被告何某某经营,合同总价款为4718445元,由被告何某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总价款的1%缴纳管理费,未按照规定交清管理费超过六个月的按分包合同总价款3%收取滞纳金。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欠张某某工程款429604元,被张某某将我公司起诉到海**法院,后张某某以我公司名义委托北京京**到法院与张某某达成(2014)海民初字第07207号民事调解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向张某某给付工程款219966元及诉讼费4065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法院已经将原告公司账户查封。综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19966元及诉讼费4065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内部承包工程管理费47184.45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是事实,工程管理费应该不存在,应该都说扣完了的,已经给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我方就属于公司队伍了,现我方还有几十万未收回来,公司也未配合,工程款也是要过公司账的,走账上过的时候公司可以扣下来,关键要公司配合去要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公司与北京城**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6#院的军训和兵种第一管理处30#住宅楼,合同总价款为4718445元,竣工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同日,原**公司(甲方)与被告何某某(乙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何某某,合同约定:“二、承包形式:实行项目(或栋号),本工程总面积约32541平方米,单价为145元/平方米,合计金额是4718445元(大写:肆佰柒拾壹万捌仟肆佰肆拾伍**)。乙方独立核算,比例上缴,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合同价款1%元,乙方所承包的项目管理费按每年12月25日必须结清该项目管理费,未按规定交清所承包项目管理费超过6个月的按分包合同总价款收取3%滞纳金……三、承包经营范围:甲方与总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范围”。2011年7月20日,被告何某某以神**司名义与张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清包工劳务承包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工程竣工后,被告何某某一直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张某某遂将原**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欠款,后经过双方调解,协议由原**公司在2014年7月1日前给付张某某欠款219966元,本案产生产生诉讼费4065元由四川神**责任公司承担。后原告四川神**责任公司未及时履行该调解书。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014)海民初字第0720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规定,应确认其无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支付管理费47184.4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其工程欠款219966元及诉讼费4065元的主张,因被告何某某认可(2014)海民初字第0720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上述赔偿费用实际应由其负责偿还,现因原**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公司仅提供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划扣单复印件一份,与本案原**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并无直接关联,原**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故原**公司只能在实际履行(2014)海民初字第0720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上述赔偿义务之日起才享有对被告何某某的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四川神**责任公司工程款219966元及诉讼费4065元。以原告四川神**责任公司实际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及诉讼费金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四川神**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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