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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黄*与泸州**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黄*与被告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易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日和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及委托代理人邓**、原告黄*、被告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黄**称,2015年12月7日11时12分,被告**公司的驾驶员杨**驾驶川E50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泸州市纳溪区紫阳路红绿灯路口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黄**撞伤死亡。经交警认定,杨**承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系被告**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行为。故起诉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女黄**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04800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4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44448.5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死者监护管理人使用儿童车推行小孩通过人行横道掉落所致,属于监护管理人未尽到监护管理职责导致的交通意外事故,交警认定其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调查确认的事实重新认定,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予以认可,除丧葬费外其他项目赔偿标准过高,且已支付二原告损失费用6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品迭扣除。

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所有的该车辆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与黄*原系夫妻,2014年10月28日离异时约定,小孩黄**由原告甘**监护。原告甘**在纳溪城区挂靠泸州纳**责任公司从事客车营运职业,携2周岁小孩黄**一直生活居住在纳溪城区。被告**公司所有的川E50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

2015年12月7日11时12分,杨**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当班驾驶川E50xxx号客车从纳溪区往泸州方向行驶,行至纳溪紫阳路下口红绿灯处准备右转启动车辆时,与摔倒在人行横道的行人黄**发生碰撞,致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时45分死亡。2015年12月15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黄**法医学尸体检验,检验认定黄**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12月22日,此次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泸市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杨**对交警责任认定有异议,向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6年1月13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甘**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与二原告在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川E50xxx号车主先行垫付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0000元,在最后赔偿时一并抵扣。2015年12月8日,被告**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赔偿费用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出示的黄**的出生医学证明、黄*、甘**、黄**的户口簿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复印件、居住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市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客车公司化经营管理合同书复印件;被告**公司出示的公交车车载视频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泸公交受字(2016)第001号)、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印件、黄**丧葬等费用座谈会(记录)、收条1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对于被告**公司出示的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复印件,不符合本案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根据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收集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黄**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川菲司鉴所(2015)病检字第394号)等证据,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杨**驾驶机动车通过灯控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停车线前方为人行横道的,未在确认没有横穿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后依次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而黄**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有过错。因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泸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公司职工杨**虽对上述责任认定有异议,并向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书,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车载视频并当庭质证,视频显示黄**通过人行横道时摔倒,而公交车驾驶员杨**在未充分观察车辆周围的情况下开动车辆,导致将摔倒在人行横道上的黄**碾压死亡。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言,人行横道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多发路段,信号灯交替时段则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敏感时段,此时作为公交车驾驶员因其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在人行道斑马线处将交通事故相对人黄**撞伤死亡,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被告**公司提出该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的抗辩主张,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驾驶员杨**系被告**公司员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公司应当对杨**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二原告因黄**死亡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者黄**生于2013年1月26日,其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黄**自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母亲甘**共同居住在纳溪城区紫阳路一段一号3号楼6楼17号,其母亲甘**长期经营客车运输,故死者黄**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比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精神,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2、丧葬费:二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22848.50元(45697元/年÷12×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综合全案情况以及泸州地区两级法院的审判实践,酌情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14800元(3人×37天×200元/天),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误工损失标准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150元/天,故误工费确认为2100元(2人×7天×150元/天)。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二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500元。综上,原告甘**、黄*因其女黄**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55306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甘**、黄*因其女黄**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553068.5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43068.5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公司已经垫付的赔偿费用60000元,被告**公司还应赔偿383068.5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超过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甘**、黄*因其女黄**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5306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泸**有限公司赔偿443068.50元,扣除已垫付费用60000元,尚应赔偿38306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原告甘**、黄*承担1300元,由被告泸**有限公司承担3880元。(上述费用原告甘**已垫付,原告黄*、被告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支付各自应承担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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