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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陈**、刘**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下称勇**公司)诉被告陈**、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12月18日先后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陈**承运一批从成都至南充的货物。次日早上,被告刘**驾驶被告陈**所有的车辆行驶至成南高速公路淮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出现不同程度损坏和丢失,造成原告无法向收货人正常交付货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转运费、仓储费人民币383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得菊辩称,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有义务清点货物、确认损失,在未完成这一行为的情况下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刘**辩称,其是被告陈得菊雇请的驾驶员,且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2.勇**公司货物受理单、货物损失确认函各16份,证明被告承运货物的受损情况和原告已向收货人赔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运单上无承运人签名,且双方在事故现场未确认货物损失;被告刘**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事发现场不可能丢失那么多马桶。本院审查,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提供,但能相互佐证,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反驳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3.转运费收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转运货物产生转运费2500元和上下车费8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认为转运货物的事实存在,但起点到终点的运费仅1800元,而转运费应低于1800元,不清楚具体数额;被告刘**对转运费金额不知晓。本院审查,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且经手人亦未到庭作证,对该金额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转运费(含上下车费)2000元。

4.手机照片1组,证明被告承运的货物侧翻在高速公路上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5.货损统计表1份,证明被告承运的货物发生货物损失30803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审查,货物损失有货物受理单及损失确认单相佐证,确认货物损失为29598元。

6.仓储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承运的部分货物因交通事故被毁发生仓储费42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且经手人亦未到庭作证,对该金额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仓储费1000元。

7.装车货运单10份,证明被告承运货物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装完货封车后将货运单交给被告,被告未能验货,且与交给被告的货运单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承运的货物就是此货运单上载明的货物。本院审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毁货物中原告已向货主侯经理赔偿8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因原告在庭后未提供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被告陈**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刘**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2.照片3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刘**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三、被告刘**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陈**建立货物运输关系,由被告陈**负责将原告装好的货物从成都运至南充,货物运费为1800元/车。被告刘**系被告陈**雇请的驾驶员。2015年9月11日6时20分,被告刘**驾驶被告陈**所有的川J23967号重型货车装载原告于同年9月9日、10日承运的货物沿沪蓉高速成都向南充行驶至1948公里280米时,左后轮胎爆胎后,操作不当致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所承运的货物部分毁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将此事故告知被告陈**和原告。原告、被告陈**赶到事发现场后,因事发地点特殊,无法对被毁货物进行现场清点。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由原告另行租车将货物转运至南充。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前去清点货物,被告因故未去,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30803元、转运费3360元、仓储费4200,合计38363元。

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9月13日向收货人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95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陈**承运,并约定了运费1800元/车,且被告陈**安排驾驶员即被告刘**实际承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约支付运费,被告则应将原告交付的货物安全地运达目的地,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除非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外,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本案看,造成货物毁损是因被告驾驶的车辆爆胎后侧翻所致,不属免责情形,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该运输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陈**,而被告刘**系被告陈**雇请的驾驶员,不是该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货物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原告在装完货物封车后将货运清单交与被告承运,被告未对所运货物进行查验清点,而是将整车货物按原告要求运输到目的地,承运人在运输前查验清点货物是自己的义务,自己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认可原告所交付的货运清单,被告对此存有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客观原因双方不能当场清点货物,但此时也可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书面意见;即使不能协商,也可共同在其他场合对被毁货物进行清点,为日后解决纠纷提供依据。然而被告在原告再三要求下仍拒不配合,导致事后双方对货物损失发生争议,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承运的货物大部分为易碎的洁具、瓷器、食品等日常生活用品,毁坏后难以确定其数量,双方协商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也不能确定货物损失。鉴于货物损失客观存在,且原告已提供了货物受理单与收货人出具的损失确认单来证实货物损失,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对此仅作口头否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且被毁货物至今还存放在仓库中,被告亦不要求对其原有价值进行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可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其货物损失。原告虽主张货物损失金额为30803元,但原告提供的损失确认函金额为29598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转运费和仓储费,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且经手人未到庭作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和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货损29598元、转运费2000元、仓储费1000元,合计32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得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转运、仓储等费人民币3259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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