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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下称六**司)与被上诉人大英县**责任公司(下称鸿**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有限公司(下称六**司)与被上诉人大英县**责任公司(下称鸿**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六**司不服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大英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刘*,被上诉人鸿**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六**司承建大英县“梦幻谷”工程后,鸿**司向六**司供应商砼。2014年10月10日,六**司作为需方(甲方)、鸿**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六**司同意将其承建的遂宁市大英县“梦幻谷南沟一期工程(5#、8#、9#楼)所需商品混凝土向鸿**司订购。混泥土约需总量16500立方米,总价人民币

5962500元(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合同载明:“付款与结算:1.乙方所供预拌(商品)砼货款总额每达人民币1500000元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85%的款项。主体结构砼浇筑完成后,余下的混凝土货款在三个月内付清。付款方式:甲方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0%),银行转账支付在本合同明确的乙方开户账号内。3.结算方式:按工程双方签认的实际供货量(即双方确认的发货单签收单)进行结算。”双方还对混凝土品种、等级、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鸿**司累计向六**司供应商砼,2015年7月1日,经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791822元。因六**司工程项目受客观原因影响停滞施工,鸿**司未能继续供应混凝土商砼料。嗣后,鸿**司多次向六**司催收下欠货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司向鸿**司支付商砼货款人民币1791822元及按大**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并由六**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14年9月,六**司承建大英县“梦幻谷”工程后,鸿**司向六**司供应商砼,双方于同年10月10日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经结算确认的下欠货款总额人民币1791822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鸿**司主张全额支付欠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鸿**司要求六**司全额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1791822元,六**司辩称认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应仅支付下欠货款金额的85%即人民币1523048.7元。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所供预拌(商品)砼货款总额每达人民币1500000元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85%的款项。主体结构砼浇筑完成后,余下的混凝土货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供应的商砼工程至今主体结构砼浇筑还未完成,双方均认可2014年12月停工后未供应商砼的事实,但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鸿**司也并未请求解除合同,故对六**司抗辩合同仍处于履行过程中,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仅支付此次结算货款金额的85%即人民币1523048.7元的意见,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二是下欠货款利息计算的起点及利率标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鸿**司主张按大英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货款利息,六**司认为因鸿**司未按月结算、且未提供发票,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也应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方承担其因违约行为给另一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鸿**司、六**司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结算货款后的货款给付期间,因此,六**司在结算之日即负有给付货款义务,经鸿**司多次催收,六**司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资金利息的法律责任,但鸿**司主张按大英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涉案货款资金利息从2015年7月1日签字结算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鸿**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限四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大英县**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23048.7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大英县**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26元,由四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787.1元,由大英县**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138.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根据双方在合同第8项约定“……乙方在结算时,应向甲方提供合同签订单位的合法有效的商砼发票”,但在本案中双方在2015年7月1日办理商砼结算时,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发票;2.上诉人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第一项关于上诉人支付资金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判决,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中辩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商砼货款,违反合同主要义务,属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鸿**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商砼价款并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双方在停止供货后进行结算,对结算的金额人民币179182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鸿**司在合同第六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乙方所供预拌(商品)砼货款总额每达人民币1500000元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85%的款项。主体结构砼浇筑完成后,余下的混凝土货款在三个月内付清”,上**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鸿**司在2015年7月1日结算时,商砼货款总额已超过人民币1500000元,被上诉人鸿**司向原审法院主张要求上**建公司支付全部价款人民币1791822元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由六**司支付被上诉人商砼价款人民币1523048.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在2015年7月1日对账结算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价款,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全面执行合同。因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未履行,应视为一方违约。如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另一方损失,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上**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鸿建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由上**建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给被上诉人符合本案实际。上**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在原审的自认相矛盾,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26元,由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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