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市**任公司与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成都市**产开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袁**、成都市**产开发公司下落不明而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法律文书;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成都市**产开发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责任公司诉称,1995年,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产公司签订《成都**发公司房屋购销合同》,以总价987000元(已全额支付)购得该公司位于成都市二环路东三段27号(2000年3月变更为成都市二环路东三段29号)房屋1号楼底层1、2、3、4、5号房产(建筑面积210平方米);自1996年8月以来,上诉房屋虽已交付原告使用,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3年,被告**产公司擅自将已出卖给原告的1、2、3号房屋过户到袁**、袁*、蔡**名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后被告袁**以上诉房屋作为担保抵押,向成都**支行申请贷款,但因被告袁**未按约还款,成都**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经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产公司与被告袁**订立的《成都市**产开发公司房屋购销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为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不得已代被告袁**向成都**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660126.71元;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无奈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损失。

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本案原告作为另案原告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2009)成**初字第192号];

2、本案原告作为另案原告在四川省**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成民终字第4395号](2012年4月16日);

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成**初字第193号](2012年9月7日)(生效判决);

4、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成**初字第194号](2012年9月7日)(生效判决);

5、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1382)(对中院判决的执行);

6、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407](对193号的执行);

7、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408](对194号的执行);

8、成都**支行向原告发出的代被告清偿债务的《函件》2份(2012年6月4日、2012年11月21日);

9、成都**支行出具的收到原告款项的《收据》2份(与上述函件相附);

10、成*法院关于房屋所有权的《民事裁定书》2份;

11、原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袁**、成都市**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系被告成都市**发公司法定代表人;1995年,原告成**责任公司以总价987000元(已全额支付)向被告成都市**产开发公司购得其位于成都市二环路东三段27号(2000年3月变更为二环路东三段29号)的1、2、3、4、5号房屋;1996年8月,上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3年,被告成都市**发公司在明知1、2、3号房屋已出卖给原告自来水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分别过户到袁**、袁*、蔡**三人名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05年5月11日,被告袁**以上诉房屋作为抵押,向成都**支行申请贷款,但因被告袁**未按约还款,成都**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1)2008年12月17日,原告向成**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因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产公司与被告袁**订立的《成都市**产开发公司房屋购销协议》属于无效合同;(3)原告已代被告袁**向成都**限公司清偿债务660126.71元,设置于涉案房屋之上的抵押权已得以消灭;(4)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上述涉案房屋已过户到原告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原告举出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成**院(2009)192号、193号、194号《民事判决书》;成都**民法院(2011)4395号《民事判决书》;成**院(2012)1382号《执行裁定书》;成**院(2013)407号、408号《执行裁定书》;成都**支行向原告发出的代被告清偿债务的《函件》2份;成都**支行出具的收到原告款项的《收据》2份;成**院关于房屋所有权的《民事裁定书》2份;原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作为另案原告在四川省**民法院审理的(2011)成民终字第4395号案件中已经明确,被告袁**作为被告成都**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新**产公司已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的情况下又与新**产公司以诉争房屋为标的物订立后买卖合同并完成物权变动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成都市**产开发公司房屋购销协议》为无效合同,对此本案予以认定;原告为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代被告袁**向成都银**成华支行清偿了有抵押权担保的债务而让设置于案涉房屋上的抵押权归于消失,被告袁**因此而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向原告成**责任公司支付财产损失660126.71元。

本案受理费5201元,由被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