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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事务所诉王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事务所(简称君合律所)诉被告王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李*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合律所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君合律所诉称,2006年1月13日,王**因购买重庆康发**成都分公司(简称康**分公司)开发的成都市浆洗街61-97号、武侯祠大街1-3号、染靛街41-49号“思培居”(又名芝华室)3号商住楼17层D1号商品房一套发生纠纷,委托君合律所为风险代理。君合律所接受委托后依授权起草仲裁申请、提请仲裁、调查取证。经成**委员会开庭,王**与康**分公司达成协议,仲裁庭出具(2006)成仲案字第20号仲裁调解书。后君合律所代为申请执行调解书,成都**民法院指派彭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康**分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王**,现已执行终结。根据王**与君合律所签订的《仲裁代理补充合同》,王**应支付代理费108000元,支付君合律所调查取证费200元。请求判决王**支付君合律所代理费54000元、调查取证费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13日,甲方王**委托乙方君合律所指派杨**律师作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代为办理王**与重庆康发**成都分公司(简称康发成都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事务,双方签订《仲裁代理合同》、《仲裁代理补充合同》。《仲裁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权限为约定仲裁庭组成,选定仲裁员,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或者提起反请求,代理工作至收回案款及赔偿款终结,参照**法部、**政部、国**总局规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乙方律师为完成委托事项而发生的交通、食宿及差旅津贴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他约定事项见《仲裁代理补充合同》。《仲裁代理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就代理方式、代理费的支付达成补充协议:①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②以仲裁裁决支付仲裁请求中购房款、赔偿款以及迟延履行金作为乙方律师仲裁代理费收取基数,如果赔偿款不被支持,则按购房款及迟延履行金的15%计算仲裁代理费,如果支持购房款的50%以内,按22%计算,如果支持购房款在50%(包括50%)以上,按30%计算;③甲方每收回一笔款项则按第②项相应比例支付乙方代理费,直至收回裁决书确认的全部款项,如没有支付完毕,甲方应在收回最后一笔款项时与乙方结算,并及时(五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代理费;④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调查取证,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⑤在本仲裁案件中,如果因为甲方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调解、和解结案,甲方支付乙方律师仲裁代理费壹拾万捌仟元整;⑥如甲方怠于支付乙方上述仲裁代理费,乙方为实现仲裁代理费的支出由甲方承担;⑦《仲裁代理合同》及本补充合同纠纷,乙方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该合同文本页眉印有君合律所企业标识,页脚标注君合律所住址为成都市华兴正街5号王府井商城B座26楼。

上述合同签订后,君合律所指派杨**律师为王**代理人,于2006年1月13日向成**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王**向康*成都分公司购买成都市浆洗街61-97号、武侯祠大街1-3号、染靛41-59号“思培居”3号商住楼17层D1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49.46平方米,房款241365元),康*成都分公司一房二卖,未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05年12月30日交房为由,请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康*成都分公司返还购房款241365元、支付利息,支付241365元赔偿款,承担仲裁费。2006年2月8日,成**委员会受理王**的申请。仲裁期间,杨**因调取康*成都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支出查询、打印费169元和住宿费110元。2006年3月16日,成**委员会对该案作出(2006)成仲案字第20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康*成都分公司保证成都市浆洗街61-97号、武侯祠大街1-3号、染靛41-59号“思培居”3号商住楼17层D1商品房不存在其他权利人,保证将该房屋产权办到王**名下,否则,可以申请强制执行;2、康*成都分公司确定与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3月14日解除,康*成都分公司在交房给王**时办理撤销备案手续,并处理善后事宜;3、康*成都分公司在2006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王**,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交房之日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未能交房,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此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总房款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如有违反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仲裁费17961,由王**承担5388.3元,康*成都分公司承担12572.7元,在交房时一并结清。后杨**代理王**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列明与康*成都分公司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计至200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26501.88元。彭**民法院受理后经执行,王**与康*成都分公司就交付房屋达成协议,康*成都分公司2013年底前交付了房屋。2014年8月19日,彭**民法院作出(2008)彭州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王**与康*成都分公司就交付房屋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另要求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仲裁费12572.7元,因康*成都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中,杨**代王**向彭**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支付邮寄费20元。王**至今未向君合律所支付代理费及代理活动中支出的食宿、交通、取证等费用。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君合律所提交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代理合同》、《仲裁代理补充合同》、仲裁申请书,康发成都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发票(交通、住宿、查询、打印、邮寄)、申请书(提请收集、调取证据),成**委员会受理通知书、(2006)成仲案字第20号调解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案件执行本息清单及法律依据,彭州市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执行笔录、(2008)彭州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康发成**司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君合律所根据与王**签订的《仲裁代理合同》、《仲裁代理补充合同》,受王**委托代理仲裁事务,双方成立仲裁代理合同关系。君合律所履行完毕仲裁代理事务,王**应支付代理费并承担君合律所履行代理事务的支出。《仲裁代理补充合同》第⑤项对“甲方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调解、和解结案”的代理费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该项是指乙方代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调解、和解结案,还是指甲方单方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调解、和解结案并不明确。根据成**裁委仲裁调解书及执行情况,按《仲裁代理补充合同》第⑤项确定的代理费高于按第①、②、③、④项确定的代理费,第⑤项应理解为甲方单方决定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调解、和解结案。君合律所为特别授权代理并参与仲裁、执行整个过程,可见仲裁调解并非王**单方决定。因此,应按第①、②、③、④项确定王**应支付的仲裁代理费。仲裁调解书确认康发成都分公司应交付房屋、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负担仲裁费,康发成都分公司已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根据第②、③项约定,应按购房款及迟延履行金的15%计算代理费,并以收回款项为支付条件。康发成都分公司已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满足支付条件的代理费应按房屋价款确定,即241365元×15%=36204.75元。其余义务,康发成都分公司未履行或经强制执行完毕,不满足支付对应代理费条件。君合律所在代理仲裁事务中支出调查取证费用299元,根据《仲裁代理补充合同》第⑥项约定,应由王**承担。君合律师仅要求王**支付其中的200元,其余99元,应视为君合律所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事务所仲裁代理费36204.75元、为代理仲裁事务支出的费用2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原告四川**事务所负担739元,被告王李*负担17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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