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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刘*、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刘*工作的汇龙**公司看中一款钛金色大众帕**小型轿车,与被告刘*议价213,800元并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定金20,000元到被告刘*账户,后2015年1月10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汽车价格为213,8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支付。原告于订立合同当日又通过转账方式转账80,000元到刘*账户。到2015年2月上旬,原告发现汇**公司已经关闭,并将门市转于他人。2015年2月12日原告找到刘*夫妇要求其归还购车款,被告刘*夫妇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原告购车款和客户调查费共101,800元,如未归还按10倍利息支付。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10万元、客户调查费1800元及利息782.59元,并支付违约金42,760元,共计145,342.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汇龙**公司购买汽车,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000元定金到被告刘*账户,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黄**,乙方汇**限公司;车辆型号为大众帕**,约定车价213800元,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即向乙方付定金100000元;违约责任:轿车期限届满时,若乙方不能向甲方交付所购车辆,则由乙方退还甲方所交购车款。经甲方同意后可继续履约,轿车期限适当顺延。原告在甲方处签字,乙方刘*在销售顾问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又通过农业银行转账80,000元购车款到被告刘*账户。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向原告黄**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黄**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另收取客户调查费人民币1800元整(壹仟捌佰元整)合计金额101800元整(大写:拾万零以前捌佰元整),订车日期为2015年1月3日,现定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如未归还将以10倍利息支付,后果自负。欠款人:刘*、廖**。2015年2月11日,并附有刘*、廖**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廖**在欠条上捺印”。经原告多次催偿,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购车款。

以上事实系根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欠条原件、汽车销售合同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汇龙**限公司处为购买大众帕萨特汽车分两次共支付100,000元和交付1,800客户调查费并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交车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购车款和1,800元客户调查费时,被告刘*出具欠条为101,800元一张,证明在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约定期满后,二被告未履行其金钱给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购车款和客户调查费101,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要求被告刘*、廖**支付利息782.59元及违约金427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购车款10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对被告刘*、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刘*、廖**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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