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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小成与黄**、李**民间借贷纠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民法院查明:原审被告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陆小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小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修睦系多年朋友,被上诉人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向上诉人借款317.5万元。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了本案的借款事实。而原审却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合法诉权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维护。请求二审依法查明是非,撤销江安县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以本案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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