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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邝**、周**、华龙纸箱厂、兴华**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邝**、周**、华龙纸箱厂、兴华**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邝**、周**、华龙纸箱厂、兴华**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银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邝**、华龙纸箱厂、兴华**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邝**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华龙纸箱厂、兴华**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邝**支付借款200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邝**、华龙纸箱厂、兴华**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邝**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华龙纸箱厂、兴华**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邝**支付借款50万元。后邝**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周**与邝**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应与邝**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邝**、周**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被告华龙纸箱厂、兴华**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邝**、周**、华**箱厂、兴华**司辩称,邝**在债务中属于职务行为,其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周**共同承担。华**箱厂认可两笔借款的事实,但已于2015年4月偿还了20万元,2015年8月偿还了10万元,应该在本金中扣除。兴华**司作为担保人在被担保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邝**、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邝光贵、华龙纸箱厂、兴华**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若邝光贵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律师费按照邝光贵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5%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协议》2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收条、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份《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人均为邝**,华龙纸箱厂、兴华**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若该两笔借款邝**系履行职务,系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华龙纸箱厂或兴华**司借款,华龙纸箱厂、兴华**司不可能为自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两笔债务应认定为邝**的个人债务,对被告提出的邝**借款系履行职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邝**签订的2份《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收条、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邝**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邝**支付借款共计250万元。根据约定,两笔借款均已到期,邝**未按约归还,实属违约,应该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邝**、周*群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群无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因此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邝**与周*群共同偿还。被告华龙纸箱厂称已经还款3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邝**、周*群偿还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按照约定,邝**应承担此项费用,且原告支付的金额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华龙纸箱厂、兴华**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邝光贵、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年息24%的利率向原告朱**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邝光贵、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年息24%的利率向原告朱**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邝光贵、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朱**律师费5万元;

四、被告成**龙纸箱厂、成都兴**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五、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00元,由被告邝光贵、周**、成都**龙纸箱厂、成都兴**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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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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