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黄某某与周**、郑**、郑**、周**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黄某某诉被告周**、郑**、郑**、周**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郑**、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黄某某诉称,我们二老系夫妻关系,被告郑**、郑**是被告周**的儿子也是我们的孙子,周**是我们的儿媳妇。2014年7月7日周**之夫郑**(系二原告之子)因车祸去世,经调解获赔560000.00元,扣除20000.00元的丧葬费,

还有540000.00元,该款存入了被告周*乙(系周*甲之弟)的银行卡里,我们多次向被告要求自己应得的份额,但被告周*甲只同意给3000.00元,由于双方矛盾较大无法再协商下去,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216000.00元给两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周*乙辩称,我姐夫郑**去世后,是我陪着周*甲一起处理的赔偿调解事宜,当时赔偿额共计为560000.00元,扣除安埋所需的支出40000.00元,实际到手的赔款也就是520000.00元,该笔赔款没有存入我的银行卡中,而是存入了周*甲的银行卡中,所以我没有这笔钱,也不应承担什么给付责任。

被告周**、郑**、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11日在西昌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获赔金额为560000.00元并已经全部支付;2、二原告的《低保卡》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周*乙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均是事实,但该款是被告周*甲领取的并不是自己去领取的。本院对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周*乙向法庭提供了《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协议达成后,周*甲就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领取了上述赔款。原告质证认为是事实并认可该款是由被告周*甲领取的而非被告周*乙领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周**、郑**、郑**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郑**与被告周*甲系母子关系,是二原告的孙子,周*甲是原告之子郑**(已去世)的妻子。2014年7月7日郑**因交通事故去世,之后经与对方协商一次性获得各类赔款共计560000.00元,该款随即由被告周*甲全部领取。期间,因办理郑**身后安埋事宜,共支出40000.00元,被告周*甲实际得到的赔款为520000.00元。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周*甲分割该共有财产,但因双方矛盾较大,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郑**去世后,其直系亲属为本案二原告及被告周*甲、郑**、郑**,共计5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郑**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得到的赔款,是对其亲属的抚慰,该款在性质上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二原告及被告周**、郑**、郑**等5人均系该财产的所有人并按分享有权利,故原告提出进行分割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扣除安埋费用40000.00元后,可以进入分割的金额为520000.00元,并由5人均分,即每人104000.00元,二原告应得208000.00元,此款应由赔款的实际持有人周**予以给付,另被告周*乙并未占有该赔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甲给付原告郑**、黄某某赔偿款人民币

208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420.00元,减半收取2210.00元,由被告周

亚*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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