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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秦**、大竹**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超诉被告秦**、大竹**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糜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大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13时25分,原告驾驶川S90XX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渠县至临巴方向行经事故地段与相向行驶的第一被告秦**驾驶第二被告大竹**有限公司的投保于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川S37XXX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川S90XXX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渠公交认字(2015)第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医院医治,医治过程中,第一被告支付了11705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均是原告垫支,2015年6月11日原告出院。同年8月30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右侧7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上述被告除第一被告支付了11705元医疗费外,均未给予任何赔偿。此事故责任明确,原告受伤后未得到应有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续治费等共计12万余元。

庭审中,原告黄**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

1、原告黄**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邓**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邓**的身份关系;原告具有驾驶资质。

2、原告及邓**的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住宿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的收入。

3、被告秦**的驾驶证复印件、川S37XXX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秦**具有驾驶资质;川S37XXX货车行驶证车主是大竹**有限公司。

4、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5、原告在渠**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出院的时间及治疗情况。

6、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期间明细费用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66793.60元及治疗费用的明细。

7、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要的后期治疗费。

8、伤残等级鉴定费及后期治疗费评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评定费1300元。

9、病历复印发票及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复印费30元,交通费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竹**有限公司未到庭,休庭后,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大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汽车代管合同。

被告中国平**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续治费确认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承担7000元。4、自费药品按照20%的比例剔除。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庭审中,被告该保险公司向法庭举出了川S37XXX货车的商业险保单抄件及条款。

庭审质证时,被告中国平**达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3、4、5、6、7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所举的第8、9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复印费,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黄**对被告中国平**达州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所举的第1、3、4、5、6、8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的实际收入情况,不予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7项证据中关于续治费问题,由于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已超过1万元,此项鉴定内容不予认定采信;第7项证据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内容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9项证据中的病历复印费发票客观、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以认定采信;该项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客观真实,但不完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黄**无异议,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7日13时25分,原告黄**驾驶川S90XX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渠县至临巴镇方向行驶,行经渠县华电专用道龙潭乡宕渠村路段,遇相向行驶的被告秦**驾驶川S37XXX重型罐式货车弯道占道行驶,原告黄**在避险过程中川S90XXX车侧翻,原告倒地后与川S37XXX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受伤,川S90XXX车受损。2015年5月20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1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的医疗费为66088.60元,其中被告秦**支付医疗费11705元。出院后,原告在渠**医院检查,花去费用705元。达州**定所司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黄**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等级;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7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等级。2、黄**后期治疗费肋骨骨折内固定物摘除需玖仟圆,肩锁关节内固定物摘除需捌仟圆。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被告秦**系川S37XXX车实际车主,行驶证车主为大竹**有限公司,被告秦**与被告大竹**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汽车代管合同,川S37XXX车挂靠在大竹**有限公司。大竹**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为川S37XXX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中国平**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S37XXX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据此规定,并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替代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定共计66793.60元,自费药品部分,按照18%的比例计算为12022.85元,此自费药品费用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秦**分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保险公司确认的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05天,其误工费为80元105天=8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为80元26天=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26天=52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20年0.12=211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达州市的标准计算为50000元0.12=6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0元。原告主张的续治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7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对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秦**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平**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原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66793.6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211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续治费7000元,共计113720.80元。由被告秦**赔付9326元(已给付);被告中国平**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48107.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38703.52元;原告黄**自行承担17584.08元。

二、被告中国平**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黄**。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秦**负担39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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