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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发公司与邬再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84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程公司申请称:邬再保原在我公司位于山东烟台的工地上工作,其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应由房**裁委管辖,故申请撤销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84号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邬再保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请求依法驳回宏程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查:邬再保于2012年5月到入职宏**司,工作至2013年12月。邬再保与宏**司均认可宏**司尚欠邬再保工资13000元。宏**司主张邬再保系在其公司位于山东烟台的工地工作,但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宏**司提交了其公司山东烟台工地花名册及部分工资结算单进行佐证。邬再保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并认为宏**司在仲裁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上述证据,不符合举证程序。

房**裁委经审理认为:邬再保系宏**司职工,宏**司认可欠付工资数额,邬再保要求宏**司支付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房**裁委于2016年1月22日裁决:一、四川省**开发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邬再保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司以房**裁委无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但其在仲裁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邬再保系在山东烟台工地工作及应由其他仲裁机构管辖的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工地花名册亦系其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亦不能成为支持其仲裁管辖异议的依据,宏**司申请撤销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84号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四川省**开发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84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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