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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老**有限公司与重庆世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四川老**有限公司(简称老船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世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2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老船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中华、被申请人世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4月13日,一审原告老**公司起诉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世金公司退还已多付的工程款857656元;2.世金公司赔偿工程延期损失69.5万元;3.诉讼费用由世金公司承担。一审反诉原告世金公司请求判令:1.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0万元;2.老**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0月27日,老**公司与世**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世**司承包虹桥店装饰装修工程,世**司以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工程总价370万元,设计变更部分另行计价;工期天数80天,2009年11月1日开工,2010年1月2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装饰工程验收标准及设计图纸的相关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开工前3日内提供有效的施工图4套;世**司提交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由老**公司委派监理工程师,进行施工监理、材料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世**司以20天为一阶段,提交当阶段完成工程量和下一阶段拟完成工程量报表一式3份;已完成工程成品保护的责任及费用由世**司负责;工程变更以老**公司确定或者认可的为准;经过老**公司验收合格后结算;由世**司在工程竣工备案合格10日内提交竣工图;工期每提前一天老**公司奖励5000元,每延期一天世**司赔偿5000元。

虹桥店工程由世**司以垫资方式施工,根据施工进展和工程质量等状况,由老船王公司分阶段向世**司支付工程款。2009年10月14日,世**司收到老船王公司提交的虹桥店茶坊设计图、火锅店设计图、材质样板图以及相应效果图等材料。同年11月20日,世**司收到老船王公司提交的虹桥店、印象绸都施工图(A3)各1套及效果图4本(A4)。世**司于2009年11月1日进场施工。

2009年11月16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虹桥店装饰装修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为由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老**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同日还以虹桥店装饰装修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为由作出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要求老**公司接到通知时起立即暂停施工,接受检查,听候处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主要原因在于世金公司。整个施工过程中**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老**公司也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更换了四个现场负责人。

2010年2月1日,世金公司与老船王公司之间发生支付工程款矛盾,在南充市顺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下,2010年2月8日老船王公司支付10多万元工资,欠薪纠纷主要过错在于老船王公司。

虹桥店工程分为两个阶段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世金公司施工且已被审核验收部分,这部分老船王公司已付工程款2897656元;第二部分为世金公司施工但未被审核验收部分,即2010年2月23日至4月18日期间的工程量,其中2010年2月24日至4月13日期间施工工程量,世金公司报工程量为132万元,老船王公司未审核,也未付款;第三部分为南充灵**限公司(简称灵动公司)施工的尾续工程和增加工程,承包价为166万元,而世金公司对于尾续工程测算的工程量为171万余元。

老**公司审核工程量共7笔:1.2009年11月30日,世金公司申报工程量,付款金额为20万元,当日老**公司审核金额为20万元;2.2009年12月15日,世金公司申报工程量,付款金额为480358元,12月24日,老**公司审核金额为48万元;3.2010年1月7日,世金公司申报工程量,付款金额为914565.53元,当日老**公司审核金额为91万元;4.2010年2月4日,世金公司申报工程量,付款金额为691269元,当日老**公司审核金额为691269元,最后确定付款金额为350461.74元(扣除金额340807.88元);5.2010年3月16日,世金公司申报工程量,付款金额为96693.78元,当日老**公司审核金额为9.6万元;6.2010年3月22日,世金公司申报工程量,付款金额为929519元,2010年3月23日老**公司审核金额为439167元(世金公司申报1161899元,其中未完成工程项(目)330628.78元,应付款为:831270.22元×80%=665016元,扣电费5849元,延期赔偿金22万元,本次应付款为439167元);7.2010年2月2日,世金公司申报新增工程量186078.86元,当日老**公司审核金额为148863元。

上述7笔老船王公司审核应付金额为3191148元,此金额均是按照世金公司所报方量的80%确定付款金额。世金公司的实际施工量为3988935元,减去已付工程价款2897656元,则所欠工程款为1091279元。其中,世金公司新增工程量为186078.86元。

老船王公司共分7笔向世金公司付款286.5万元:1.2009年11月30日付款20万元;2.2009年12月21日付款30万元,12月25日付款18万元;3.2010年1月7日付款91万元;4.2010年2月8日付款20万元,2月9日付款30万元;5.2010年3月18日付款9.6万元;6.2010年3月23日付款44万元;7.2010年3月4日付款23.9万元。双方确认实际付款2897656元。另外,对于延误工期违约金,2010年3月23日老船**金公司延期赔偿金22万元,此前扣7.5万元,共计29.5万元。

2010年4月2日,世金公司发函要求老**公司返还超时罚款5000元,并在合同之外安排资金用于主要材料供应。老**公司答复不接受,同意提前预支15万元,但须提供订购原材料的依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老**公司急于在“五一”开业,而世金公司认为资金紧张、已经无法继续垫支购买材料,导致双方矛盾尖锐,继而发生打架纠纷,并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世金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撤出现场。

2010年4月28日,老船王公司与灵**司签订老船王火锅作坊虹桥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灵**司承包虹桥店剩余工程及相关的增加项目,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竣工时间为同年6月4日,合同工期35天,合同价款166万元。现虹桥店已经营业,事实上无法将世金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与灵**司施工的工程截然划分。世金公司认为其完成的虹桥店工程量已经丧失通过工程造价审计的条件,不同意进行造价审计。老船王公司也认为世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丧失了工程造价审计的条件,没有申请进行工程造价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虹桥店装饰装修总工程量的问题。虹桥店工程总工程量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世**司已经施工并已被审核验收的工程量,这部分工程量价款能够确定。第二部分为世**司已经进行施工但未经验收的工程量。世**司认为已施工工程量价款为132万元。根据世**司与老**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履行办法,世**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既包括已经审核验收合格的部分,还包括经审核验收但不合格的部分以及没有验收的部分。在老**公司最后一次审核验收世**司的工程量之后,世**司仍然在继续施工,直到双方纠纷发生。虽然这一部分工程量实际存在,但由于世**司的举证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具体金额,故难以确定工程量价款具体金额。第三部分(第二阶段)为灵动公司进行施工作业的部分,这部分既包括世**司施工后留下的尾续工程量,也包括另行增加的工程量。因此,由于虹桥店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存在新增工程量,而新增工程量除通过双方确认的186078.86元外,还有一定数量新增工程没有通过文件明确反映,故老**公司提出以370万元加上186078.86元确定虹桥店工程的工程量既缺乏依据,也缺乏说服力。

关于世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确定。由于世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与灵动公司施工的尾续工程已无法截然划分,虹桥店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和新增工程,包括灵动公司施工的尾续工程部分仍然存在新增工程,即使通过其他手段进行工程量鉴定也是破坏性的,世金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丧失了工程造价鉴定的条件,并且双方均未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此,世金公司已经施工的虹桥店工程量只能通过其他方法确定。

世金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价款经审核付款金额为3191148元,双方认可是通过世金公司所报方量的80%确定付款金额,则世金公司的实际施工量为3988935元(3191148元÷80%),减去已付工程价款2897656元,则所欠工程款为1091279元。老**公司审核的付款额为3191148元,而实际付款为3192656元(2897656元+22万元+7.5万元),审核应当付款3191148元与实际付款3192656元差距微小。审核和支付工程款,双方是严格按照约定进行的,故审核确认的工程量价款,应当视为世金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价款。老**公司现场代表以及法定代表人共同审核验收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按照实际审核情况支付工程款。若世金公司没有完成工程进度虚报工程量,老**公司在审核验收中是能够发现的。事实上世金公司提交审核的工程量,老**公司既有审核合格的部分,也有审核不合格的部分。因此,应当认定老**公司确定工程量的行为是理性的,审核确定的世金公司已施工工程量符合实际情况。查明的事实显示虹桥店工程存在设计变更而增加工程量,其增加工程量不是186078.86元所能够囊括的。

由于老船王公司与灵**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老船王公司与世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之剩余工程及相关的增加项目的实施。由于相关的增加项目无法确定,直接导致既无法判定新增工程量具体为多少,也无法确定世金公司余留的尾续工程量到底是多少。灵**司是在世金公司施工的基础上进行施工作业的,客观上导致灵**司完成的尾续工程量与世金公司遗留的且未予审核验收的工程量之间无法进行区分,故无法通过灵**司完成的尾续工程量来反推并确定世金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由于老船王公司与灵**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时,世金公司没有参与,以此合同确定的工程量作为世金公司遗留的尾续工程的工程量,可能损害世金公司的利益,即若尾续工程量及价款确定高了,则可能导致世金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降低。

双方发生纠纷后,世**司于2010年4月18日最后完全撤场,老船王公司与世**司的合同解除。案涉工程未予完工即解除合同是双方的共同行为,应共同承担责任。解除合同后,双方没有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及未完工工程量进行最后确认,法院无法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以及未完成工程量。

世金公司已施工工程量价款,经审核为3191148元,由此确定世金公司施工总价款为3988935元(3191148元÷80%),施工总价款减去已付款2897656元,尚未领取的款项为1091279元。由于世金公司在诉状上仅仅要求支付第一部分工程量价款71万元,第二部分工程量价款无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双方在施工合同没有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均有过错的事实,亦考虑世金公司编制的尾续工程量为171万余元以及虹桥店工程实际给付价款远远超出合同约定价款的事实,确认由老船王公司向世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1万元。

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0年6月4日,延期达130余天。考虑到存在正常工期顺延因素以及因老**公司的过错导致一定延期的因素,酌定世**司承担与其工期违约相应的违约责任,世**司工期延长时间按82天计算,则工期违约金为41万元(82天×5000元)。老**公司以世**司违约为由,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2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如数退还。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1)顺**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一、老**公司支付世**司工程款71万元;二、世**司支付老**公司工期违约赔偿金41万元;三、老**公司退还世**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四、驳回老**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世**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品迭后,由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世**司支付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7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合计29274元,由老**公司负担18000元,由世**司负担1127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总工程量及世**司已完工工程量的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世**司已超领工程款近80万元,不应判令老**公司再支付71万元。根据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总价包干370万元,世**司出示新增工程量证据仅证明双方同意的增加工程量为186078.86元,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工程总价款为3886078.86元。世**司称还有一定数量新增工程,并未提供证据,也未经设计单位、发包方同意。世**司退场后,老**公司与灵**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剩余工程及相关增加项目,不影响合同的总包干价。世**司撤场时提交的后期项目费用表显示,未完成工程量造价按设计图纸计算还有171万余元,老**公司实际支付灵**司166万元,虽由灵**司施工的工程包含了增加项目,但也未超过世**司计算的后期项目费用。为了赶工程进度,实际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而是应世**司的要求付款。在世**司尚有171万余元工程未做情况下,已经以工程款形式支付2897656元,另世**司借款7万元,已付2897656元工程款占工程总造价的80%,而不是已完工工程量的80%。其次,一审判决对违约事实的认定和违约金的计算存在错误,应当按照世**司的违约天数135天判令世**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老**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世**司退还其已多付的工程款741578元,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判工期违约赔偿金26.5万元,驳回世**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世金公司上诉称,对于已验收合格的工程款108万元,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其只主张71万元、放弃27万元;对于后期还未审核的工程款89万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世金公司。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世金公司又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该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老**公司与世**司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世**司撤场,未完成整个装修工程。其中,世**司已完成的第一部分工程中世**司7次申报,经**公司审核,确认由老**公司应付工程款共计3191148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施工进度,经发包方验收且质量合格后,每20天按所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因此,老**公司应付的工程款3191148元是根据施工进度按世**司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现老**公司已按审核金额支付部分工程款2897656元,故双方的审核、付款行为,应认定是对世**司已完成工程量中部分价款的结算。双方确认80%工程款为3191148元,则世**司完成的第一部分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为3988935元。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97656元,尚欠工程款1091279元,应当向世**司支付。至于老**公司上诉称双方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确认应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而是应世**司的要求付款,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2010年2月24日至4月13日,世金公司完成的第二部分工程量,双方没有审核结算。世金公司撤场后,双方没有对这部分工程进行审计鉴定,以确定世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其后老船王公司与灵**司重新签订合同,继续未完工程,世金公司完成的第二部分工程量无法确定。虽然这部分工程客观存在,老船王公司本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因该部分工程量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未认定工程价款,世金公司撤回上诉,此为世金公司的让步。

合同约定工程总包干价为370万元,但事实上世金公司已完成的第一部分工程量经双方审核结算,工程价款已经超过了合同总价,且老**公司实际认可并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第二部分工程双方没审核结算,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无法确定。第三部分灵动公司施工工程亦存在增加工程量。因此,整个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事实上已远超过370万元包干价,对老**公司提出的总价包干370万元加上双方同意的增加工程量186078.86元,工程总价款应为3886078.86元,世金公司应退还多付的741578元的上诉主张,应当不予支持。关于老**公司上诉提出世金公司借款7万元,一审中老**公司没有此项诉讼请求,此系增加的诉讼请求,世金公司亦没有认可该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对老**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老**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

一审法院结合老**公司已支付第一部分的部分工程款,第二部分工程量客观存在,整个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实际支付工程款已超过包干价以及世金公司一审仅主张第一部分欠工程款71万元等事实,综合认定由老**公司支付世金公司工程款71万元。二审审理中,世金公司表示对一审判决服判,申请撤回上诉,故对一审判决老**公司支付世金公司工程款71万元予以维持。

关于世**司工期延误违约赔偿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80天,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世**司施工至2010年4月18日退场,灵动公司继续施工,2010年6月4日工程竣工,因此,工期延误为135天。考虑到存在增加工程量的实情和因老船王公司的过错导致一定延期,一审法院酌定世**司延期按82天计算,判决世**司承担违约金41万元应属正确。老船王公司上诉主张世**司工期延误时间按135天计算,请求增判违约金,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0元,由老船王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老**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一、二审判决由3191148元推断出应当支付世金公司工程款3988935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工程总造价应为中标价370万元加上双方认可的增加工程量价款186078.86元,共计3886078.86元,根据世金公司完成的所有工程量,其应收工程款只有2226078.86元。按照一、二审判决的认定,工程总造价为600多万元,这不符合常理,除老**公司认可的186078.86元新增工程外,世金公司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字认可对图纸进行了变更。老**公司在招标时对包干工程范围、包干价计算以及包干价外另行计价条件均作了明确规定。因约定了总价包干,不是清单计价,老**公司在接到世金公司工程量申报表后,仅就申报的工程量与实际进度是否符合进行审查,只要审核工程量与进度基本相符就支付工程款,并未对造价进行严格审查。后来世金公司资金不足时,只要购买了材料,老**公司就开始支付工程款。老**公司参照施工进度付款并没有改变工程是按370万元总价包干的约定。现已支付的工程款2897656元基本上是按照对方所报支付,7次付款中只有最后一次付款是施工进度款的80%。老**公司在诉状上明确陈述的是“支付工程款2897656元占总工程款的80%”(这里包含多支付的几十万元和双方认可增加的18万多元),并不是占施工进度款的80%。世金公司资金不到位,管理混乱,认为中标价格太低,故利用老**公司更换现场代表,对前后情况不了解,重复申报工程款,导致老**公司多付了工程款。老**公司的现场代表和总经理签字确认付款,并非是对施工方式和付款方式的变更。其次,工程延期全部责任均在世金公司。工程开工后世金公司现场缺乏工人,交不出民工工资保证金、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导致被主管部门责令停工,世金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返工,并出现施工人员互殴事件,因拖欠民工工资导致工人停工上访至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世金公司撤场迫使老**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均在世金公司,20万元保证金不应退还。老**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世金公司答辩称,首先,涉案工程存在大量因设计变更导致的新增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工程量的确认并非只有签证一种形式,还可以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其他书面文件确认。本案大量新增工程体现在双方申报、审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申报审批表及附表上,附表上详细列出了施工期内全部施工项目、单价及总价款,除了原施工图纸已有项目和方量外,还包括经**公司同意后增加的新项目或方量。老**公司聘请了专业的施工人员作为现场代表,还聘请了监理公司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负责现场监理,最后经法定代表人何*签署支付意见,对申报资料的审核是理性、专业、审慎的。合同虽约定采用总价370万元包干,但同时约定设计变更部分除外,还约定根据施工进度,经发包方验收且质量合格后,每20天按所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可见,必须经验收质量合格才付款80%,申报、审核、支付进度款的行为既是双方对设计变更的确认,也是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变更,即本身不是固定包干价,而是据实清单计价。如果按照老**公司所称属于总价包干,未经其认可的新增工程即使施工也不计算工程价款,那么世金公司不可能会在未经认可的情况下施工。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同意并支付部分新增工程款,在发生纠纷并强制终止合同后却拒不承认双方本已形成的能够确认实际工程价款的书面文件。老**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其所支付给世金公司的已占80%,而双方对灵动公司尾续工程施工量价款166万元基本无异议,换言之,整个工程量的20%已达166万元。其次,工程延期的责任应由老**公司承担。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主体为建设单位,直到工程实际竣工(包括灵动公司施工期间),老**公司也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根本原因是老**公司根本不具备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基本条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老**公司在世金公司进场十天后才提供施工图纸,且无法提供资金证明,这也是后来其拖延、克扣工程进度款,导致民工停工信访的原因,最后采用暴力方式驱赶、殴打世金公司施工负责人、收缴工地钥匙、关闭施工场所,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属于严重违约且必然导致工期延误。此外,大量新增工程理应顺延工期。老**公司应当退还20万元保证金,自2009年至今实际本息合计早已超过50万元。世金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9年10月15日施工招标文件载明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施工进度,经发包方验收且质量合格后,每20天按所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2009年10月27日老船王公司与世金公司所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还约定:工程变更以发包方确定或认可的为准,由承包人实施。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工作联系函、告知书等书面文件进行工作协调、提出问题、解决问题、主张权利。2010年4月13日老**公司发出的告全体施工人员书**,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完工进度的80%,每20天结算一次,至2010年4月12日止,老**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总计2897656.88元,其自始至终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约,且已超付资金。

2010年2月1日,世金公司与老船王公司之间发生支付工程款矛盾,2010年2月8日、9日的两份电汇凭证、此前当月的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南充市**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施工人员因老船王公司未付款而停工上访。

2009年11月30日世**司申报工程款20万元,当日经**公司审核同意支付20万元。2009年12月15日世**司申报工程款480358元,2009年12月24日经审核同意支付48万元。2010年1月7日世**司申报工程款914565.53元,当日经审核同意支付91万元。2010年2月2日世**司申报工程款148863元,当日经审核应付款148863元,2月7日经审核同意支付15万元;此次审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补充载明:1.2009年12月15日应付480358元,实付48万元,余358元;2.2010年1月7日应付914565.53元,实付91万元,余4565.53元;3.本次应付148863元,加计上两次余款,合计应付153786.53元,如果此次付款15万元,则余款3786.53元移作下次结算。2010年2月4日世**司申报工程款691269元,当日经审核确定工程款应付金额为691269元,扣除应扣款项340807.88元,最后确定付款350461.74元。当日老船王公司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明细载明本次申请款项总额为1395599.78元,工程返工项目应扣96693.78元,未完成项(目)应扣434818.97元,两项合计应扣531512.75元,本次应付款为:(1395599.78元-531512.75元)×80%=691269元;水电费应扣26807.88元,工期延后赔偿金应扣7.5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应扣23.9万元,三项再(共)扣减340807.88元,故付款额为:691269元-340807.88元=350461.74元。2010年3月23日世**司申报工程款929519元,当日经审核确定付款439167元;此次审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注明世**司申报1161899元,其中未完工工程项(目)330628.78元,应付款为:831270.22元×80%=665016元,扣电费5849元,延期赔偿金22万元,本次付款439167元;该表上也载明了此前经审核的应付款、实付款及余款金额,对2010年2月2日申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补充注明的内容再次进行了确认。

本院再审过程中,老**公司新提交了2009年11月25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与附件已完成工程量清单、2009年11月27日装修工程部分项目完成量、2009年12月15日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0年3月17日关于支付仿古青砖扣款的付款申请单、2010年4月9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石材供料清单、防腐木订货协议书等世金公司购买原材料的证据,拟证明世金公司多报工程项目收取进度款的不诚信行为被老**公司发现,双方口头达成支付进度款的方式为所报完成工作量与施工现场实际进度大体相符,就按申请表上工程款拨付数额审批支付;所有付款申请中只有一次是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申报,且在世金公司无法保证后期原材料的采购时老**公司同意提前预支15万元,故实际并不是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付款,现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世金公司质证认为,对老**公司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次申报、审核的金额均符合合同约定,是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老**公司仅举示了一个附件,应当一并举示每张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的附件,既然第一次付款时老**公司已认为存在虚报项目,那么其所称的在后期付款中并未要求世金公司附上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明显违背常理;世金公司购买原材料的证据不能证明老**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材料款,老**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世金公司无力再继续垫资,故世金公司依据购货合同请求付款,但老**公司并未支付。

本院对老船王公司在再审中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与世金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附件已完成工程量清单、2010年2月4日老船王公司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明细、工程款申请未完成项(目)扣减明细、施工中使用水电说明、民工工资保证金扣减说明、2010年3月16日世金公司发给老船王公司要求支付原仿古青砖扣款96693.78元的传真以及老船王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交的6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09年12月12日编制的关于增加工程款186078.86元的项目报价表、2010年4月13日老船王公司发出的载明其自始至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完工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的告全体施工人员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世金公司按照施工进度的80%申报工程款,老船王公司进行了严格审核,如老船王公司认为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15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世金公司原申报的金额存在虚报多报的情况,世金公司重新填写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进行申报并通过了审核;老船王公司审核验收后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批注的应付金额均是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已完工工程量的80%计算,是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的80%;经老船王公司审核验收的应付工程款分别为:2009年11月30日应付20万元,2009年12月15日应付480358元,2010年1月7日应付914565.53元,2010年2月4日应付691269元,2010年2月7日应付148863元,2010年3月23日应付665016元;原仿古青砖扣款96693.78元系2010年2月4日老船王公司所扣工程返工项目款,故于2010年3月单独全额申报、审核支付,未采取填写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形式、按照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的80%申报。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老船王公司审核的工程款应付金额是世金公司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的80%还是已超出已完工工程量价款、工程延期的责任是否应当全部由世金公司承担。

关于老**公司审核的工程款应付金额是世金公司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的80%还是已超出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的问题。根据施工招标文件、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施工进度,经发包方验收且质量合格后,每20天按所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世金公司以20天为一阶段提交当阶段完成工程量和下一阶段拟完成工程量计划报表。老**公司再审中新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世金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世金公司按照施工进度的80%申报工程款,经老**公司审核验收的应付金额是首先扣除了未完工工程量价款,再根据已完工工程量的80%计算,是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的80%,经老**公司审核的应付工程款总计3100071.53元(20万元+480358元+914565.53元+691269元+148863元+665016元);只有原仿古青砖扣款96693.78元系单独全额申报、审核、支付。本案中**公司已完成总工程量、世金公司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都不具备造价鉴定条件,且老**公司审核认可世金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附件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属于双方对工程变更后实际发生工程量与价款的一致确认,对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予以确认。经老**公司审核的已完工工程量价款实际为3875089.41元(3100071.53元÷80%),扣除应由世金公司承担的水电使用费26807.88元、电费5849元、双方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2897656元,老**公司尚欠世金公司944776.53元。因此,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所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老**公司提出的总价包干370万元加上增加工程量186078.86元,工程总价款应为3886078.86元,世金公司应当退还已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虹桥店装饰装修工程分为2010年3月23日之前由世金公司施工且已经审核验收的工程、2010年3月23日之后由世金公司施工但未经审核验收的工程、2010年4月18日世金公司撤场之后由灵动公司施工的工程。世金公司施工但未经审核验收的工程,因双方没审核结算,世金公司的举证未充分证明该部分工程款数额,加之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故不予支持。鉴于一审法院因世金公司在起诉状上仅要求支付第一部分工程量价款71万元而判令老船王公司支付71万元,世金公司虽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其只主张71万元、放弃27万元,但又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故对此本院也应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延期的责任是否应全部由世金公司承担的问题。世金公司、灵动公司施工期间均存在新增工程量,造成了正常延期。老**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世金公司有协助配合办理的义务,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被责令停工整改,双方均有责任;民工停工上访,双方也均有过错,但主要过错在于老**公司未付款;双方都存在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且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互相积极配合导致矛盾激化、最终解除合同。工期延误为135天,考虑到存在正常工期顺延因素以及因老**公司的过错导致一定延期,一、二审法院酌定世金公司延期按82天计算,判决世金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赔偿金41万元应属正确。工程延期的责任并非全在于世金公司,现已判令世金公司向老**公司赔偿工期违约损失41万元,且案涉工程未完工即解除合同是双方的共同行为导致,故2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因此,老**公司提出的工程延期责任全在于世金公司,2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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