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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安县茅香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金诉被告吴**、安县茅香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绵阳市跃龙居房地**有限公司(下称跃龙居经纪公司)为被告,原告陈*金及其代理人唐**、被告吴**、被告安县茅香电站、被告跃龙居经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红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6年5月14日,被告和我签订茅香电站隧洞修建工程承包合同,我按照合同完成施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87569.00元,至今下欠207581.00元,2015年10月26日吴**给我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支付,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7581.00元并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吴**、被告安县茅香电站、被告跃龙居经纪公司共同辩称:事实部分要求在原告举证后再说,资金利息不认可,安县茅香电站系吴**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跃龙居经纪公司系吴**与陈**共同出资设立;吴**现在服刑,不方便出庭,我系吴**姐姐,代表吴**本人及出资的两个企业参加庭审,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被告跃龙居经纪公司与安县花**责任公司(下称花板沟电力公司)签订《茅香电站隧洞修建工程承包合同》,将茅香电站970米隧洞工程发包给花板沟电力公司,承包方式为“大包干”,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后,每月末按工程进度拨付当月工程量的的50%,余款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辅导工程总价款的90%,尾款10%在质保期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后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花板沟电力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由原告陈**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按照进度向原告陈**支付工程款,2011年6月23日,经原告陈**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王*结算,一致认可原告承建工程总价款为787569.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工程完工事实,承认在扣除已经支付的579988.00元进度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7581.00元。现原告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跃龙居经纪公司、吴**、安县茅香电站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7581.00元并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利息主张,被告认可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

2016年2月3日,安县花**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2005年5月14日,我公司与安县茅香电站签订隧洞修建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未参与实际修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现我公司声明不作为合同承包方向安县茅香电站主张任何合同权利,由陈**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绵阳市跃龙居房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3日,出资人系吴**及陈**,现法定代表人系陈**,其中吴**所占股份为59.33%;安县茅香电站成立于2007年8月30日,系被告吴**个人独资企业,该电站于2007年8月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吴**因犯贷款诈骗罪,目前在四川川北监狱服刑。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的《茅香电站隧洞修建工程承包合同》、支帐清单、欠条、震前隧洞工程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县**有限公司与被告跃龙居经纪公司签订《茅香电站隧洞工程施工合同》属实,经查明该合同属于原告陈**借用花板沟电力公司资质签订合同的情形,应为无效合同;原告陈**直接与被告吴**进行结算,并收取进度款,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完工并结算,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2075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跃龙居经纪公司作为合同发包方,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安县茅香电站作为建设工程修建主体,被告吴**作为安县茅香电站唯一出资人,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合同债务的主动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绵阳市跃龙居房地**有限公司、吴**、安**电站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支付拖欠工程款207581.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4.00元,减半收取2207.00元,由被告绵阳市跃龙居房地**有限公司、吴**、安县茅香电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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