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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妻子宋*在经营的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666号“海尔”专卖店门口,与隔壁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668号“魔豆巴*”宠物店的女老板被害人徐*和丈夫徐*某,因乱倒玻璃碎渣之事发生纠纷。双方争吵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相互发生抓扯,被告人王某某用右手拳头将被害人徐*左侧眼睑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666号“海尔”专卖店内被民警挡获。

上述事实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的病历资料,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监控视频,证人徐*某、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森特司鉴(2015)临鉴字第39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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