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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州正达五金**公司与四川省**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州正达五金**公司(以下简称京**司)诉被告四川省**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中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天**公司从中**司处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云峰寺回迁楼项目工程,天**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原告从2013年3月29日开始给天**公司运送五金材料,实际付款人是中**司。中**司曾在2013年给付原告15万元,2015年2月份给付原告6万元,2015年5月份给付原告2万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304.4元,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故意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材料款50330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只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前期我公司是与原告签过买卖合同,但是因为付款原因,中**司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开具发票的抬头也是中**司,之前付款的支票也是中**司出具的,故付款义务也应该是中**司。原告与中**司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上交中**司备案,我们手里没有。

被告中**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中**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我方向原告出具支票是履行代付手续,不代表原告与中**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第三、我方没有给天**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天**公司是与北京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公司应该与土木**公司结算,我公司接到土木**公司的指令后,向天**公司代付工程款。截止到庭审之日,天**公司与土木**公司未完成结算,我方也未接到业主或者土木**公司的代付通知,故我公司不应向天**公司或者原告支付货款。第四、根据我公司的财务账目显示,除原告起诉书中认可的已付款外,我公司在2015年6月曾以支票的方式向原告代付18万元的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铁二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变更名称为中**司,但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仍继续使用。2013年3月20日,天**公司与京**司签订《给排水采购合同》,约定:天**公司从京**司购买由河北宏**限公司生产的UPVC排水,价格以货物到达目的地实际验收数量办理结算为准。京**司在接到天**公司通知后28小时内,把货物送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项目部,京**司承担运输费、装卸费。交付标的物单证方式为以天**公司出具的验收入库单为依据。结算方式为货款在安装完毕验收后结算发生额的70%,余25%货款在2013年6月30日内结算。剩余5%在2013年12月30日付清质保金。(XPAP2管及铜管件总货款的5%质量保证金,在2014年5月前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京**司向天**公司出具抬头为第六公司的正式合法发票。合同签订后,京**司陆续向天**公司供货。2015年2月2日,经京**司与天**公司结算,天**公司以中铁二十二局第六公司周口店1、6、7、10、11#楼项目部的名义向京**司出具欠条,确定尚欠货款581422.5元。天**公司法人罗**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5日,京**司收到第六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6万元。2015年6月10日,京**司收到第六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2万元。2015年6月19日,京**司再次向天**公司供货,供货金额为18万元。2015年6月22日,京**司收到第六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18万元。后,京**司再未收到货款。

上述事实,有《给排水采购合同》、34张送货单、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及收据、欠条、中**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司与天**公司经协商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货款金额经欠条确认。中**司的代付行为不足以证明其为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天**公司辩称中**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京**司要求天**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京**司要求中**司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州正达五金**公司货款五十万一千四百二十二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州正达五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北京京州正达五金**公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八百一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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