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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和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独林、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由自流井**大酒店往东盐都大道方向行驶至汇东新区东兴寺大桥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和黄某某相撞,至*某某和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陈*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刘**认为被告人陈*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具有投案自首情节;2、系初犯、偶犯;3、积极赔偿二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自贡市汇东新区汇东路东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兴寺大桥路段时,因陈*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安全,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未按规定横过人行道的被害人李*某、黄某某相撞,造成二名被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对二名被害人进行抢救。被害人李*某经自贡**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李*某系颅底骨折,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256,836.16元,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11,347.8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及黄某某写出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相关信息资料,身份证明材料,居民死亡医学书,出警情况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费用票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邓*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陈*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忽视安全,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投案自首,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之规定,被告人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陈*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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