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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吴**、安县茅香电站、绵**跃龙居房地**有限公司(下称跃龙居经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代理人唐**、被告吴**、被告安县茅香电站、被告跃龙居经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红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从明诉称:2006年9月15日,我与跃龙居经纪公司签订茅香电站溢流口沟渠及附属设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完成了工程,被告吴*超承诺结算后付款,经多次催收,尚欠31000.00元未付。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3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被告安县茅香电站、被告跃龙居经纪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因为被告吴**目前正在服刑,无法及时支付拖欠款项,要求在吴**刑满后支付。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跃龙居经纪公司相继在2006年9月15日、2007年2月5日签订《茅香电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茅香电站建设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茅香电站溢水口沟渠及附属设施、浇注水轮机、发电机、发电机混泥土基座等工程项目施工进行承包,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19429.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借支188300.00元,余款31129.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杨**要求三被告对拖欠的31000.00元工程款担连带支付责任,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绵阳市跃龙居房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3日,出资人系吴**及陈**,法定代表人系陈**,其中吴**所占股份为59.33%,安县茅香电站成立于2007年8月30日,2007年8月投入使用,系被告吴**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吴**因犯贷款诈骗罪,目前在四川川北监狱服刑。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的《茅香电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茅香电站建设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口头合同、材料合同、领款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跃龙居经纪公司将茅香电站系列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工程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3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跃龙居经纪公司作为合同发包方,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安县茅香电站作为建设工程修建主体,被告吴**作为茅香电站唯一出资人,两者在本案中积极应诉并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合同债务的主动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安县茅香电站、跃龙居经纪公司辩称因被告吴**个人原因,要求推迟付款的抗辩理由与因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绵阳市跃龙居房地**有限公司、吴**、安**电站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支付拖欠工程款31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0元,由被告绵阳市跃龙居房地**有限公司、吴**、安县茅香电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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