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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理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韩*通过微信方式联系到一名绰号叫”费*”的人,达成以1,500.00元作为酬劳帮助”费*”从都江堰驾驶一辆车牌为川M*****的被盗五菱面包车到阿坝州红原县。1月19日,被告人韩*驾驶该面包车经过理县米亚罗镇时被理县公安局民警挡获。经理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被盗车辆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42,600.00元。

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所驾驶的车辆为被盗车辆时仍帮助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马*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韩*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盗窃车辆而转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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