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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安县茅香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敏诉被告安县茅香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代理人唐**、被告安县茅香电站的代理人吴红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敏诉称:2007年6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安县茅香电站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22万元,我按照合同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09年1月2日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款凭据,被告欠款117000.00元,中途曾延期支付,因被告至今未付,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7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县茅香电站辩称:要求原告提供欠款证据,否则不予认可欠款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原告刘**与被告安县茅香电站签订《安县茅香电站渡槽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电站的过水渡槽钢筋混凝土加固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工程总价为180000.00元,除5%质保金外,工程款应在承建工程通过被告及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后付清;2007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增加6000.00元,总价为186000.00元;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茅香电站加固工程欠款凭据一张,确认原告承建工程已经竣工事实,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11000.00元,并同意补偿原告因施工架管被洪水冲走的损失40000.00元,共计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1000.00元,此款项定于在2009年6月份后支付,被告安县茅香电站在欠款凭据上签章,2012年1月17日,被告在该据上添注延期说明并签章;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承担了案外人陈**部分工程量,经原、被告与案外人三方协商,由被告在应付陈**的工程款里扣除34000.00元支付给原告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安县茅香电站于2007年8月30日注册成立,当年投入使用,系被告吴*超个人独资企业。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安县茅香电站渡槽加固工程承包合同》(2007年6月30日)、补充协议(复印件)、欠款凭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06年4月30日)、领条(2009年1月23日)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渡槽加固工程承包人资质,原、被告所签订《安县茅香电站渡槽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所完工项目已经被告验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中的32000.00元因其欠款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依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县茅香电站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补偿款8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00元,减半收取1320.00元,由原告刘**负担360.00元,由被告安县茅香电站负担960.0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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