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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攀枝花**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胡**自诉重物砸伤致左*第一趾疼痛、肿胀、活动受限3天入住攀枝**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2日、3月5日、3月20日,黄**先后为胡**交纳了住院预交费4000元、5000元、3000元。2015年6月26日,胡**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向胡**申请的用人单位发顺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后,该单位称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要求胡**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再作工伤认定为由制发了(2015)B009号“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暨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2015年7月24日,胡**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发顺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委审理后作出了攀东劳人仲案(2015)1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胡**的仲裁请求,胡**签收仲裁裁决书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

诉讼中,胡**陈述:其是妹妹胡**介绍其到发顺公司务工的,接待自己的是黄**,工作由黄**、李*安排,工资也是黄**负责发放,还有一个老板叫王**,工资表在三个老板处。自己是在完成发顺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中受到的伤害,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并提交了2014年11月8日,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相菊与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弄弄沟村签订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的《变压器承包协议》和发顺公司在网上的注册登记材料、自己的住院病案,黄**交费收据。还申请了证人起万淑、游**、沈**到庭作证。

起万*陈述:其是2014年11月23日通过职业介绍所介绍到发顺公司煮饭,老板有黄**、李*、王**,工资是黄**发放,胡**在伙食堂用餐,事发当日上午胡**在食堂吃的早饭。游**陈述:其家距发顺公司100米处,经常看到胡**到发顺公司工作,发顺公司是付**、向*开办的,也认识黄**、李*、王**三个老板,他们是从付**、向*手里承包的公司,现在也是黄**在做。沈**陈述:其在发顺公司旁租房养鸡,认识胡**,他在那个铁厂打工,因没有挂牌子,也不知道厂名。

发顺公司提出:从未聘用过胡**,双方间无劳动关系。发顺公司早在2014年5月24日就将公司在弄弄沟厂房中的中频炉设备及场地租赁给了王**使用,并当庭提交了2014年5月24日,发顺公司与王**签订的《租赁合同》、王**2014年5月28日交纳租金40000元、9月5日交纳25000元、9月20日交纳4000元、10月9日交纳47000元、11月10日交纳27000元、12月15日交纳47000元、2015年4月11日交纳45633元租金的收据(存根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发顺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24日与王**签订的“中频炉及场地租赁合同”证实发顺公司将机械设备及场地租赁给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非将发顺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王**,胡**和证人起万淑亦陈述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是三个老板中的黄**。胡**受伤住院后,交纳费用仍然是黄**,而非发顺公司,胡**要求确认其与发顺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发顺公司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与发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发顺公司将机械设备及场地租赁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王**进行生产销售,其实质是名为租赁实为承包,以规避用工主体资格,本案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发顺公司将机械设备及场地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即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顺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发顺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胡**、被上诉人发顺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4年5月24日,发顺公司与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发顺公司将其单位弄弄沟厂房的中频炉设备及场地租赁给王**使用;租赁费每月80000元;王**在租赁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租或转让设备及场地;王**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及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由王**承担完全责任,发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王**2014年5月28日交纳租金40000元、9月5日交纳租金25000元、9月20日交纳租金4000元、10月9日交纳租金47000元、11月10日交纳租金27000元、12月11日交纳租金47000元、2015年4月11日交纳租金45633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胡**与发顺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本案在案证据《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能够证明发顺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将其位于弄弄沟厂房的中频炉设备及场地租赁给王**使用,王**也支付了租金,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发顺公司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租赁给他人使用,客观上是对其所有物使用权的转移,并非将其单位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他人,且二审中上诉人胡**也自认没有证据证明王**等人是以发顺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和销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胡**提出发顺公司与王**是名为租赁实为承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针对的是承包关系,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而本案不属于该规定所指的情形,发顺公司与王**之间是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故该规定不适用本案。上诉人胡**提出本案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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