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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胡某某、郭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康家渡3组的家中后与继母李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在李某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陈某某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牙齿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头皮咬破,后两人经劝阻后终止了厮打,双方互有不同程度受伤,李某某被送往成**总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标准。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1、我对四川**鉴定中心出具的轻伤鉴定意见有异议,应采用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重伤的鉴定意见;2、2015年8月22日,因被告人陈某某与我发生争执,被告人对我进行了辱骂和殴打,将我的头皮撕裂12cm×8cm的面积,导致原告失血性休克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鼻骨骨折等,后我被送入成**总医院后给予重症监护并下达病危通知,住院23天,休息至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身体、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现我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14147.3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11267.80元、医疗费29000元、鉴定费63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被害人的伤情应采纳轻伤的鉴定意见;2、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因原告人受伤前无工作,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4、原告人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人父亲予以给付,不应支持;5、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1天计算;6、原告人住院期间由被告人父亲护理,不存在护理费;7、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8、交通费酌情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康家渡3组的家中后与继母李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在李某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陈某某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牙齿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头皮咬破,后两人经劝阻后终止了厮打,双方互有不同程度受伤。

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区总医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23天。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标准。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保证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志、照片、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关于本案被害人李**提出其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的意见,本院认为,四川**鉴定中心的鉴定师出庭作证,其详细解释了鉴定意见不仅要考虑被害人的临床表现,还要结合被害人的病理基础以及临床处置措施,该鉴定意见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全面分析、综合鉴定的鉴定原则,故对被害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纳赔偿款,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天数为23天,故对原告人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80元/天,护理天数确定为23天,故对原告人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提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受伤前无固定工作和固定行业,但其有收入来源,其误工天数酌情认定为113天(住院23天,出院后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休息90天),结合原告人的户籍情况,参照四川省2015-2016年人身损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原告人李**误工损失为34207元/年÷365天×113天=10589元。关于医疗费,因被告人陈某某已对原告人进行了赔偿,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人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因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319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058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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