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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静诉新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静诉新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祝*静以所诉的被告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祝熙静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祝熙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祝熙静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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