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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字(2015)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从遂宁市城区新市场购买射钉枪、钢管、弹药等涉枪物品回家,进而使用砂轮机和电焊机对射钉枪进行改造。射钉枪改制完成后,被告人蒋某某持改制后的射钉枪打鸟。经鉴定,蒋某某非法改制射钉枪在正确装填空包弹和弹丸的条件下能正常击发并利用火药发射弹丸。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13时许,新**出所民警徐*、沈*在巡逻时,发现蒋某某形迹可疑,遂盘问。被告人供述了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刑事拍照,检弹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改造、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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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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