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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诉张*、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张*、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吴**、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被告张*、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月息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原告向被告张*、罗**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张*、罗**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罗**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书写还款计划。截止今日,二被告仍未按照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该借款的资金占有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利息予以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项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二、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00元的事实;

四、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拟定还款计划的事实。

针对被告张*、罗**外出具体地址不详的情况,本院向被告张*的母亲何**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张*的母亲何**证明二被告自2014年4月外出务工杳无音讯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罗**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廖**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廖**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月息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以通川区西外新南北干道某某花园*幢*区*楼房作抵押,借款人:张*、罗**,2012年12月10日”。2014年7月16日,被告罗**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从2014.8.1开始,每月还借款廖**1000至3000元本金,至还清为止(2012.12借款),还款人罗**,2014.7.16”。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二、二被告连带承担该借款的资金占有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利息予以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项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庭审时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罗**向原告廖**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罗**亲笔签名的借条、被告罗**书写的还款计划为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500.00元计算,由于该约定利息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可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被告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廖**借款50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张*、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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