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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6月7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12日生育女杨**,2012年10月2日生育子杨**。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杨**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5年7月12日生育女杨**,2007年6月7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日生育子杨**。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人唐X芳、唐X英的出庭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杨*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被告杨*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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