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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蟒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通公司诉称,被告自2007年至2013年7月停产时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水泵及配件。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335元。之后,被告从未支付货款。2015年4月20日,双方以对账单结算函的形式再次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335元。因与被告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33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龙**公司辩称,对欠原告的货款无异议。之前双方也有对账函,以双方对账函载明的金额为准。双方之前交易的货款都是陆续支付的,由于8.29事故公司停产,才导致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即使要计算违约金也要从双方对账后2015年4月20日之后计算,利率该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原告锦*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2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83335元货款。

被告龙**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同时证明双方的结算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对账单的时间来计算。

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龙*煤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至2013年7月,被告**公司在原告锦*通公司处购买水泵及配件。2013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第一次对账后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共计欠原告锦*通公司货款83335元。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后确认,被告**公司共计欠原告锦*通公司货款83335元。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锦*通公司拖欠的货款83335元。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8333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锦*通公司主张被告龙*煤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333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锦*通公司提交了对账单予以证明,且被告锦*通公司对拖欠原告龙*煤业公司货款的金额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第一次对账已经明确截止2013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共欠原告锦溢通公司货款83335元。2015年4月20日双方再次对账是对第一次对账的结果进行再次确认。从对账的情况显示,截止2013年12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335元,故本院认为应从双方确定的2013年12月29日开始起算违约损失。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锦溢通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16250元(83335元6%÷12个月1.5倍26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货款833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攀**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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