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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吕*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后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双方协商再延期一年。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所举证据为:

1、原告胡**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吕*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2、被告吕*于2012年7月23日给原告胡**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胡**借款130000元,约定2013年7月23日归还,后又延期至2014年7月23日。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0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已经陆续偿还了原告胡**66000元。

被告吕**举证据为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被告其中两次就偿还了原告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吕*向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吕*。”2013年7月23日,被告吕*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订于2013.7.23日还给胡**,此款2013年7月23日没还,又改于2014年7月23日还。”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吕*通过银行ATM机转账方式向原告胡**还款2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又通过转账方式还款30000元。余款原告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向原告胡**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已经偿还原告50000元,余款80000元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继续偿还。被告吕*称实际只借了原告100000元,因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和2013年7月23日在借条上进行延期批注时均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已经偿还66000元,但其所举证据仅证明已经偿还5万元,另1.6万元无已经偿还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胡**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吕*负担892元,由原告胡**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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