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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罗德国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被告罗*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1995年1月1日同居生活。1996年3月2日在宣汉县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肖*,现在宣汉县务工;1999年11月6日生育次女罗*,现在成都务工;2002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罗*乙,现在宣汉县东南中心校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至2011年9月之前夫妻感情一般。自从2011年9月29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不能参加劳动,生育的活不但由原告一人干,连3各小孩也是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的苦衷,反而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被迫无赖于2012年腊月以外出务工为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特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罗*乙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原、被告婚姻证,以证明肖某某与罗*甲系合法夫妻关系;

3、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肖某某与月婚(96)字第0025号上的肖某某为同一人。

4、原告陈述,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及共同财产情况;

5、调查被告罗*甲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分居情况、共同财产情况及想挽回原告;

6、调查肖*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两三年了;

7、调查罗*乙笔录,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闹矛盾并经常吵吵闹闹同时多次提出离婚,并愿意同被告居住;

8、调查张**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房屋和生活用品及原被告欠她3000元;

9、调查罗**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在他处购买有房子的事实;

10、房屋买卖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在宣汉县购买有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除房产是被告个人财产外,其他的原告所说都属实。

被告罗*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罗*甲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6年3月2日在宣汉县华景镇(原宣汉县月溪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肖*,现在宣汉县务工;1999年11月6日生育次女罗*,现在成都务工;2002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罗*乙,现在宣汉县东南中心校读初中。2012年农历12月因感情不好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20年之久,并育有两女一子,原、被告虽因感情不好分居满两年,但被告愿意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罗*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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